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0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及女兒,沿高雄縣○○鄉○○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往屏東方向行駛,同日晚上十時許,行經鳳屏一路六七四號附近時,發現在其車道前方約四十公尺處,有某不詳機車騎士掉落一頂機車安全帽,該機車安全帽旋即向後方滾動,乙○○見狀欲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其右側機車專用道,以閃避該頂機車安全帽時,本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在機車專用道行駛之其他車輛煞避不及,自後追擦撞,危及其他用路權人之人、車安全,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依其丙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自鳳屏一路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機車專用道以為閃避,待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輪進入機車專用道時,其行進方向之正前方復為該滾動之機車安全帽所阻擋,乙○○踩煞車減速準備停車之際,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同方向自後行駛而至,甲○○見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前方,而其機車右側復有不詳姓名之騎士自其右側超車,無法向右閃避,機車而因擦撞到乙○○自小客車後保險桿靠近右側車身處,旋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 楊政雄 坦承肇事,俟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駕駛自小客車因閃避掉落在鳳屏一路外側快車道之機車安全帽,而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機車道時,遭告訴人甲○○騎乘之重型機車自後追擦撞其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處,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四十公尺前發現安全帽往我行駛外側車道滾來,我準備變換至機車道時,安全帽又往機車道滾動,因內側車道車子很多,我才往機車道閃避並減速準備停車,是告訴人車速太快煞車不及,自後追撞我的自小客車右後車燈,當時我的車子已與機車道平行,我沒過失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車禍係發生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十一公尺處,鳳屏一路為雙
向六線車道,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鳳屏一路東向外側車道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沿機車道行駛,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在鳳屏一路東向外側車道與機車道之間,自小客車右車輪距機車道右側邊線一˙三公尺,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靠近右側車身及車尾轉角右後翼子板處有因擦撞後所產生之凹陷痕跡,自小客車車前一˙三公尺處有一頂安全帽,告訴人之機車係倒在自小客車右前方四˙五公尺處路旁,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刮地痕,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二幀附在偵查卷可憑,核與被告自承係為閃避安全帽而將自小客車變換至機車道之情節相符。㈡按汽車如在快慢車道變換車道,易危及併行車輛或其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故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均規定,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後車煞避不及而自後追撞,或擦撞及與其併行之車輛。而肇事當時之燈光、視線均良好,天侯晴,被告係在其車前約四十公尺處即發現該頂安全帽往其行駛車道滾來,且被告當時行車時速僅三、四十公里,此經被告在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原卷第十二頁、十三頁)。再者,當時行進中告訴人之機車確有點燈,此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依交通部所頒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觀之,按每小時四十公里計,每秒行駛之距離為十一、一一公尺,反應距離為八、三二公尺,縱機車安全帽在落地後稍有向後滾動之現象,惟被告於決定向其右側之機車專用道變換車道閃避路面上之障礙物時,被告仍有適當之時間透過自小客車之右後視鏡察看在機車專用道上行駛之其他人車之動態,以避免變換入機車專用道時,危及在機車專用道上行駛之人車安全無訛。被告辯稱係死角看不到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雖被告一再辯稱當時其自小客車已與道路分向線呈平行之狀態云云,惟上開所辯僅能證明擦撞之時點並非在被告切入機車專用道之際,而當時告訴人確騎乘機車在被告右後方機車專用道行駛,且係因被告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非告訴人個人超車不當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變換車道之行為既係肇成告訴人未能適時閃避之原因,則被告能注意及之,竟疏未注意,其駕駛行為有疏失至為顯然,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解免其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安全距離,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八頁)。原審卷內所附財團法人成大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認係:無法迴避之意外云云,尚有未洽,且該鑑定意見既認係無法迴避之意外,即無肇事責任可言,乃復認:被告閃避時未盡充分因而影響他人行車安全,應負百分之二十之肇事責任云云,不無齟齬。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超速行駛方肇致本車禍云云,惟機車倒地之位置,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又現場處理警員並未目睹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速度,被告請求傳喚警員 楊正雄 證明告訴人有超速,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變換車道時有亮起警示燈,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依卷附道路交通安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肇事現場圖觀之,除被告自小客車所佔用機車專用道外,尚餘有一、三公尺可供機車通行。再者,告訴人當時機車之時速亦約四十公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被告切入慢車道前十公尺處即發現被告之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參以前揭財團法人成大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書所為鑑定意見認「自小客車從變換車道至車體打正與機車專用道平行,約需數秒之時間」,則縱令當時告訴人左側有不詳姓名之機車騎士超車,惟告訴人如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仍有足夠時間減速煞車,讓其右側之機車騎士先行通過後,再行通過,乃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以致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已閃避不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亦堪認定,惟被告既有疏失,已如前述,告訴人之疏失亦僅能作為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台灣省高屏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疏未考量被告從外側車道變換至機車專用道後,車體打正與機車道平行之數秒間,告訴人在此時間內未採取閃避措施而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亦有未周延之處。㈤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紙附在偵查卷可稽,前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變換車道不當所致,二者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縱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楊政雄坦承肇事,業經證人楊政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俟並接受法院之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雖以其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云云,惟被告係因變換車道不當,未注意後方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所舉上開規定無關,上訴人猶執前詞,聲明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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