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駕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許,騎乘機車附載就讀國小二年級之兒子 呂齊 至四維國小上課,因目前廠商並無生產兒童用之安全帽,故而異議人購買不到符合國家標準CNS3902乘坐機器腳踏車用安全帽檢驗法規定之安全帽,故呂齊未配戴安全帽。然依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戴安全帽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現市面上既無廠商生產小尺寸或兒童專用之安全帽符合上開規定之產品,雖呂齊未配戴安全帽,原處分機關應不予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一條已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行政院公布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舉發違規時間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前,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依交通部公布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戴安全帽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二條規定: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之安全帽,其規格及配戴如下: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前開違規情形,無論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或逾越繳納期限均應繳納罰鍰五百元。又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乃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三、經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人未戴安全帽,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遭警取締舉發,並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單一紙在卷可證,是以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器腳踏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事實,堪以認定。雖異議人執以附載座人為幼童,市面上並無廠商生產小尺寸或兒童專用符合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云云,然異議人因違反附載座人應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作為義務之行政罰,推定其有過失,異議人就違規當時在國內並無廠商生產或販賣兒童專用符合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安全帽負舉證責任,始能證明其並無過失,然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並未就此事實舉證證明之,尚難認定異議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