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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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24號聲明疑義人甲○○上列聲明疑義人因誣告案件,對本院民國85年8月13日85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係以:㈠查信愛托兒所原係出租與 劉景儒 ,聲明人係由劉景儒所轉讓
,業據證人 李俊賢 (反訴人)到庭結證屬實,有80年度易字第2627號、80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判決可稽。聲明人對於本院上開85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上訴駁回文義與反訴人李俊賢結證內容雞同鴨講、相互矛盾部分聲明疑義,請求解釋。
㈡依法審判期日進行之程序分為開始程序、調查證據程序與辯
論程序,未進行前一程序,則不能進行後一程序。查上開有罪判決審判期日,反訴人未到庭,亦無檢察官到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5條至第289條規定進行,亦未調查李俊賢、黃嘉明以 白明道 名義,其訴訟實施權之取得係基於法律規定或本人授權之具爭議法律問題,聲明人對於法院應居於客觀、中立、超然之立場,在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之訴訟架構,依據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進行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請求解釋。
㈢查證人 林憲鈺 於83年9月15日執行筆錄執行法官問:「你做
了哪些事,收了兩萬元?」林某答:「清除招牌及屋內雜物。」證人於上開有罪判決復證稱:「是李俊賢叫我去幫忙搬東西,我聽到法官問甲○○是否還要這些東西,他答說:『不要』,法官叫我把東西搬走,是法官叫我全部搬走的。」聲明人對有罪判決證人證言前後不一之文義有疑義,請求解釋。
㈣查上開有罪判決認定現場設備由上訴人(即聲明人)以相當
代價取得所有權,此經前審調閱80年偵字第12007號卷宗查明無訛。惟查80年偵字12007號告訴代理人 朱子芬 律師(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居○街○○號3樓),該朱子芬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合邏輯,亦無該朱子芬之戶籍資料,該朱子芬係虛構捏造的「假人」,此經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6年9月5日中市西戶字第0960004324號公文書證明在案,聲明人對「假人」之證據採為有罪判決基礎,有無證據力,產生疑義,請求解釋。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其所謂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亦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則指對於科刑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判決、82年度台抗第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85年8月13日85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刑事判決之主文係
「上訴駁回」,並未具體宣示主刑、從刑,此有該判決影本
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並非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疑義,與法未合。
㈡又聲明人詳列上述疑義,請求本院解釋,然審酌上述聲明理
由,可知聲明人所提之事由,均非對於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刑事判決之主文有何疑義,反係皆針對該判決之理由或訴訟程序提出疑義。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明人對於判決
主文既無任何疑義,其自不得以其他理由聲明疑義。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疑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