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1號原告 范賢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余添妹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擔保之債權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擔保標的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價額為2,156,000元(19,600×110=2,156,000),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為計算依據,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並請提出被告潘余添妹戶籍謄本(勿省略記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