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昭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林昭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附表編號3即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4即聲請書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應為有期徒5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5之確定日期應為101年6月1日),分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有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另就受刑人於民國99年5月4日凌晨3時8分至51分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上開附表所示4罪(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前於98年11月1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5月13日確定一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即99年
5月4日凌晨3時8分至51分)既在前開判決確定日期(即99年5月13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應與受刑人前揭所犯99年度簡字第287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是。從而,聲請人聲請此部分聲請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2級毒品罪│販賣第2級毒品罪│販賣第2級毒品罪│販賣第2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5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2項│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99年8月26日│99年7月3日│99年8月25日│99年8月26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386號│99年度偵字第24053號│99年度偵字第24053號│99年度偵字第24053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3435號│100年度訴字第1794號│100年度訴字第1794號│100年度訴字第1794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月28日│101年5月11日│101年5月11日│101年5月1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34號│100年度訴字第1794號│100年度訴字第1794號│100年度訴字第1794號││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17日│101年6月1日│101年6月1日│101年6月1日│├──┴─────┴───────────┴───────────┴───────────┴───────────┤│備註: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前開駁回之罪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