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東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東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9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
5月4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詎蔡東翰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幫助詐欺罪,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27號、第33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30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起訴書載為101年2月14日22時03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蔡東翰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詮訢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補充:「被告蔡東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9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幫助詐欺罪,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27號、第33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雖於9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完畢,然被告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30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依前開說明,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