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權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104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即抗告人黃權興(下稱抗告人)前犯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號(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號)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3號(上訴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1號,經撤回上訴)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8號等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㈡抗告人於民國101年6月間被查獲販賣毒品犯行,並因此羈押
禁見2個月,而受刑人於101年2月初到同年6月5日被監聽2支使用中電話號碼,對於監聽譯文中之販賣毒品犯行,抗告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罪,查抗告人所犯上述3個案件本應1次起訴審判,1次定應執行刑,但抗告人所犯上述犯行,卻被分成3個案件,分別偵查起訴,致抗告人被分成3個案件審理,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刑之量處實屬不利。請酌情抗告人父母均已往生,無妻無子,年已老邁,給予抗告人一線生機,在有生之年還有自由之日,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准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請從輕量處。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計4罪)、2年4月(計5罪)、5月(計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1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至24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計4罪)、2年4月(計6罪),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至18之罪)、3年4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9至24之罪)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4所示24罪,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15年1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54年1月,原裁定就前開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揆諸上揭說明,經核並無不當。
㈢至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於101年2月初到同年6月5日被監聽2
支使用中電話號碼,抗告人上述3個案件本應1次起訴審判,1次定應執行刑,但卻被分成3個案件審理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刑之量處實屬不利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之罪,其犯罪事實係抗告人於101年3、4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陳峰益傅子建林怡君劉秋明王宏志 ,於101年3月、6月間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予 林東發 及林怡君,以及於101年4月、5月間分別轉讓禁藥予林怡君及劉秋明;如原裁定編號14之罪,其犯罪事實係抗告人於101年2月2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陳俊誠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至24之罪,其犯罪事實係抗告人於101年5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洪聖明 、劉秋明、傅子建,轉讓禁藥予劉秋明、 郭張鵬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郭張鵬,則抗告人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其犯罪時間、地點、販賣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非屬同一犯罪行為,檢察官就不同案件分別偵查、起訴,法院分別予以科處罪刑,並無不當。至於檢察官是否應就抗告人全部罪名一併起訴,乃涉及個案偵查辦案進度之不同,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決定起訴範圍,抗告人指稱前開案件本應1次起訴審判云云,顯有誤會。又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13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3年4月,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使抗告人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5年4月之利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4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使抗告人獲有減少有期徒刑8月之利益;原裁定附表編號19至24所示之6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使抗告人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0年8月之利益。而原裁定就加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26年8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年5月之利益;亦即原裁定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總計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1年1月之利益,則縱檢察官係依同一時期之監聽錄音電話而分別起訴,致抗告人需分別接受審判,抗告人亦未因分別審判而損及抗告人之權益,是抗告意旨指摘其上述3個案件本應1次起訴審判,1次定應執行刑,但卻被分成3個案件審理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刑之量處實屬不利云云,亦非有據,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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