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玗諺 (原名 李秀珠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規定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消債條例第136條第
1項規定自明。又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作成免責與否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此,消費者依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就其有否修正後第134條第4款事由及得裁量免責情形,依程序從新原則,於裁定前自應令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保障免責程序中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為薪資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殘障津貼4,700元,又須扶養一中度慢性精神疾病長子及未成年次子,並支付房租費用3,000元,則相對人是否領有其他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其他政府補助,不無疑問,且此部份均未見鈞院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為查明,即逕予相對人免責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03年5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同為債權人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將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共計9,240元列為清算財團財產,另於相對人提出相當於上開保險契約價值之等值現金後,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9,240元分配予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9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故原審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即應審酌相對人是否免責,後原審認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而予相對人為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依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以及本院於103年7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相對人之債權人,除抗告人之外,尚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債權人,而原審為本件免責裁定前,雖有請相對人、抗告人及債權人就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1頁),惟揆諸前揭見解,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規定作成免責與否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審並未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抗告人及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即逕為不利於抗告人及債權人之裁定,顯有害於抗告人及債權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上開規定,其此部分所踐行之程序即難謂為適當,則原審未予抗告人及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已有不妥。又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人尚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查原裁定對上開債權人均未予審酌,亦未送達原裁定予上開債權人,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裁定既有未當,仍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應否為免責之裁定,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且為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考量,不宜由本院逕行裁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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