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棟松選任辯護人連憶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就公共危險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黎棟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黎棟松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3月10日下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該市區○○路○段○○○巷之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池秀慧 於上址欲穿越道路至對向,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造成池秀慧頭部鈍性傷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黎棟松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池秀鳳池秀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黎棟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黎棟松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35頁、第59頁、第104頁、第110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 簡旭聲沈祐緯侯財宗 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21張、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
23頁至第33頁、第84頁至第85頁);而被害人池秀慧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性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年3月10日21時16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此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且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被告肇事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則依被告於案發時之注意能力、被告視距,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發現被害人,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本件車輛撞擊被害人之身體,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其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前述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屬從事駕車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且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殞命,對於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3948號判決拘役20日,緩刑2年,至今並無其他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池秀鳳、池秀蘭及被害人之母池林網市成立民事和解在案,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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