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1號原告 李世儉 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嚴倬雲 訴訟代理人 林書正 被告許進登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陳明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得通行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土地所增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萬5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5萬
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 許登進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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