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陸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文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附表:│├────┬───────────────┬───────────┬──────────────┤│判決編號│一│二│三│├────┼───────────────┼───────────┼──────────────┤│所犯罪名│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同竊盜│㈠施用第一級毒品│││㈡施用第二級毒品││㈡施用第二級毒品│││㈢施用第一級毒品│││││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法條│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宣告刑│㈠處有期徒刑九月。│處有期徒刑三月(易刑從│㈠處有期徒刑八月。│││㈡處有期徒刑三月。│略)。│㈡處有期徒刑四月。│││㈢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各罪經同判決定應執行刑│││㈣處有期徒刑五月。││為有期徒刑十月)│││(上開各罪經同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犯罪日期│㈠100年6月20日晚上10時許│100年10月25日│㈠100年10月26日│││㈡100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㈡100年10月28日為警採尿前1│││㈢100年7月6日下午1時許││、2日│││㈣100年7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第4767│100年度偵字第28906號│100度毒偵字第7406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311號│101年度簡字第3247號│101年度訴字第758號││實├──┼───────────────┼───────────┼──────────────┤│審│判決│100年11月18日│101年7月12日│101年5月18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0年12月8日│101年8月13日│101年6月11日│││日期││││├─┴──┼───────────────┴───────────┴──────────────┤│備註│編號一、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