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華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華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鄭華民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三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七月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八號及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二○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與前開九十八年三月間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一百年九月十日上午二時五十九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十二之三號前,見 蔡義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引擎號碼:E3E4E-412082、顏色:紅色)停放於該處,以自備鑰匙一把,插入機車引擎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蔡義芳於同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發現其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且復因鄭華民另犯侵入住宅竊盜(即犯罪事實欄一、㈡),為警搜索其新北市○○區○○路○○○巷○弄五之四號五樓第一室之租屋處時,發現其為避免遭查緝而藏放於上址租屋處之前開機車車牌0面(業已發還蔡義芳),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起至八時四十分止之某時
許,趁其鄰居 楊振昌 外出工作未歸之際,且見門鎖老舊、鬆動,遂以手推開大門之方式,侵入楊振昌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五之四號五樓第三室租屋處,徒手竊取楊振昌所有放置於上開租屋處內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標記中華電信MOD之遙控器一個,得手後旋即離去,並返回其同上址第一室之租屋處。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楊振昌返家發現其上開租賃處遭人入侵,因而聯繫其房東 蔡柏賢 協同尋找可疑之人,後於同上址第一室之鄭華民租屋處發現躲藏於衣櫥內之鄭華民,並經報警處理,為警徵得鄭華民同意搜索後,扣得楊振昌所有之上開中華民國護照M本、標記中華電信MOD之遙控器一個(均業已發還楊振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義芳、楊振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華民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義芳、楊振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蔡伯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失竊汽、機車現場勘查拍照基本資料、陳報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一份、街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五幀、現場搜索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係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正值壯年,好逸惡勞,猶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竊盜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及居住安寧法益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已部分發還告訴人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有供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一把未經扣案,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再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狀,本件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堪資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所請容無足取,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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