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林秀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2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林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林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8日上午
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由 沈正璽 所經營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沈正璽擺置於店內之淡綠色細肩帶洋裝1件並置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復將青綠色細肩帶洋裝1件穿著於身上而竊取之,得手後並取另外3件衣服至櫃臺結帳,嗣沈正璽發覺有異,並確認王林秀美並無將包包內之淡綠色細肩帶洋裝1件及身著之青綠色細肩帶洋裝1件結帳之意,遂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起獲上開洋裝2件(已發還與沈正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正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人沈正璽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1件等證據,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林秀美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沈正璽所經營上揭服飾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帶一件衣服去換放在伊包包中,後來拿出,伊想不要換,不是在店內拿的;伊身上所穿的衣服,伊尚未離開櫃臺,沒有不付錢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沈正璽於偵查中證述:101年7月8日上午
7時許,伊在(新北市○○區○○○街○○○號賣衣服,之前有人反應被告會將衣服偷塞入包包,當天伊掛衣服時就躲在另1處注意被告,看到她換衣服時,將包包打開,將伊所賣衣服塞1件進包包,另1件要賣的衣服穿在身上,同時將她穿到店裡的衣服掛到衣架上,她當天穿黃色衣服到店裡;結帳時,伊問被告確定要買這3件嗎?當時她(被告)身上穿著2件伊店裡要賣的衣服,手上拿著2件(店裡)要賣的衣服,伊就問被告身上穿的這件衣服呢?被告說身上穿的那件是她自己的。伊問被告可不可以檢查她的包包,被告就打開包包給伊看,被告說不然伊這幾件都向伊購買,叫伊不要報警,說「不然賠給你」,但伊直接報警處理等情明確(見偵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正璽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前後一致(見偵卷第7至8頁)。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告訴人,只是顧客跟店家的買賣關係,沒有任何恩怨過節或糾紛,告訴人所賣衣服每件(新臺幣,下同)50元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17頁背面),參以,告訴人所指被告所竊取之衣物2件售價共僅100元,衡情,告訴人顯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益徵,告訴人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復於上揭時地,員警當場經被告同意對被告身體、隨身包包進行搜索,查扣青綠色細肩帶洋裝、淡綠色細肩帶洋裝各1件,且經事後發還予告訴人保管等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各1件及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
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至14、16、21至22頁)。
(二)被告雖辯稱:在其包包中之衣服伊是帶來想換,但沒有換,該服裝是伊的云云,惟此已與上揭告訴人證述,當場親眼所見被告換衣服時,將包包打開,將店內所賣衣服塞1件進包包情節不合,衡情如欲拿取商品返回賣家替換,為免與店內商品混淆,當會先行知會店家,豈有自行於拿取店家衣物而試穿之際,開啟包包拿取自己衣物更換之理,被告所辯顯異常情,無足採信。又被告辯稱:伊將自己帶來的黃色衣服掛在店裡,將伊要的衣服穿在身上,是伊要買的,要付帳云云,惟被告亦供稱:伊掛在店內那件衣服也是向告訴人在該店所買,伊認為都是二手衣服,所以想一件換一件,但伊沒有先向告訴人說明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可見被告本即欲於購買試穿之際,穿上店內出售衣服,再將其先前購買衣物掛回,亦未對告訴人預先說明取得同意更換商品,被告主觀上企圖魚目混珠,避免其竊取行為遭人發現之舉,益徵,其本即對於身上所穿衣服(即青綠色細肩帶洋裝)沒有付帳之意,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亦與上揭告訴人所證述:伊問被告身上穿的這件衣服呢?被告說身上穿的那件是她自己的之情形相合,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非可採,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林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種類、價值非鉅、該衣物事後已由告訴人領回,及被告犯罪後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以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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