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蔡阿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蔡阿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柒張、電話機壹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查獲被告賭博犯行之處所,雖係屬被告之住宅,惟被告在其上開住宅長期設置電話及傳真機,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以親自到場,或以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簽注各期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以之與賭客對賭,乃屬於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之博倖行為,則被告以其上開住宅作為經營六合彩之處所,自當評價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李蔡阿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初起至同年8月23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話機1臺、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1卷及簽注單7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741號被告李蔡阿雪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0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蔡阿雪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3月初起,接續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102之2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撥打電話或傳真圈選香港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簽單號碼,簽單計分「二星」、「三星」、「四星」3種,可簽選2個(即二星)、
3個(即三星)或4個(即四星)之號碼為1組,下注金額均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經核對圈簽號碼與香港六合彩當期之開獎號碼,凡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6,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65萬元,若未簽中則賭資全歸李蔡阿雪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1年8月23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室內電話機1臺、傳真機1臺、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卷)
1臺及簽單7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蔡阿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室內電話機1臺、傳真機1臺、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卷)1臺及簽單7張等物。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1年3月初起至101年8月23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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