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威瑤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依同院96年度毒聲字第2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9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至上址拘提而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李威瑤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威瑤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李威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聲請易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成立累犯乙節,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林暐翔 ,然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暐翔之前,依既有通訊監察所得之事證,已有相當理由懷疑案外人林暐翔有販賣毒品行為(見偵查卷第5頁),此有本院101年9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是員警原既已將案外人林暐翔列為查緝對象,則被告之供述即未能「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131號被告李威瑤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瑤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9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依同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類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威瑤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3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犯本件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余秋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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