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叁仟玖佰元,及其中伍佰玖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拾點陸伍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佰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陳清文 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七百萬元兩筆借款,共計七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六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陳清文僅繳息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聲請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二六號拍賣抵押物,拍賣所得金額為四百九十四萬一千元,原告分配金額為四百五十二萬九千九百零四元,依據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法定抵充順序,先抵充費用,次抵充利息三百零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因原告對於訴外人陳清文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暨債權憑證,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二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足額部分。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出檔明細查詢表各一份,借據二紙,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併變更組織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原告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由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是原告應由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出檔明細查詢表各一份,借據二紙,約定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百五十四萬三千九百元,及其中五百九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洪乙心~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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