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外勞兜售之電纜線(其中80平方米規格之電纜線三十公尺為 林春福 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在屏東縣○○鄉○○村○段○○○號之工地內被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八百元及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先後三次在屏東縣枋寮工業區附近某加油站,向該名外勞購買計約百餘公斤之電纜線,嗣於同年九月廿日上午十時五分許,甲○○在屏東縣佳冬鄉台一線與中正路口旁涼亭抽取電纜線內之銅線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第三次購得之電纜線,係被害人林春福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在屏東縣○○鄉○○村○段○○○號之工地內失竊,現價值約五千四百元等情,並據證人乙○○(即林春福設立之福興水電行監工)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警訊筆錄),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時之相片六幀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三次故買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故買贓物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開電纜線價值不高,行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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