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中午,在屏東縣林邊鄉水利村堤防邊某廟旁,見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一三七之三號前遭竊而離本人所持有車牌號碼000--九六○號之機車停放該處甚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牽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圖拆卸該機車零件使用而侵占入己,嗣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於上址處所拆解該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而前揭機車為被害人甲○○所有,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為離本人持有之物之事實,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領具及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可佐,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稱持螺絲起子一把撬開前揭機車車鎖,且已將該螺絲起子丟入海裡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並未持螺絲起子撬開車鎖等語。經查,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中午牽取前揭機車後,迨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始因拆解前揭機車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牽取前揭機車時並未遭人制止,故被告倘真係持螺絲起子一把撬開前揭機車車鎖而牽取該機車,其既未經人制止,衡情即無將尚有用處之螺絲起子丟入海中之必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詞,尚非無稽,應屬事實。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陳持螺絲起子撬開車鎖一節則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未持有螺絲起子一節,已如上述。而被告所侵占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一三七之三號前遭竊之事實,並據被害人證述在卷,參照該機車停放於屏東縣林邊鄉水利村海邊堤坊處甚為偏遠,及被害人自承領回機車後即將該機車報廢並出賣之事實,當足推知該機車甚為老舊係為人竊取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被告牽取該機車之行為應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起訴之法條即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何清富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