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鐵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丁○○為夫妻關係,該二人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七時許,由甲○○攜帶其所有鐵製、客觀上具相當危險性,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長型鐵鏟一支,三人共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台鳳老埤農場內之麻竹園,抵達現場後,由甲○○以鐵鏟挖掘麻竹筍,丙○○徒手將麻竹筍折斷,丁○○則在旁以手將草撥開,讓竊取麻竹筍之工作順利進行,得手後尚未離開,為據報趕到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麻竹筍八枝(贓物保領結書誤載為七枝)。
二、案經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三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相符。此外並有贓物保領結書一紙、案發現場之照片三紙及查獲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一紙、鐵鏟一支等在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等所用以竊麻竹筍之鐵鏟,全支為鐵製,質重而鏟頭部分亦銳利,持之行竊,自足對他人有相當之危險,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三人素行尚良好、所竊之物價值非鉅,犯後並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新台幣五萬元,有調解書乙紙在卷可憑,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係於民國七十一年因過失致死罪,被判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緩徒期滿未被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彼三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足令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之宜,為此均各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鐵鏟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收沒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