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陳宜修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零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參萬陸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玖點零玖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九計算,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得隨時調整;期間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詎被告未按期償還本息,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原告受分配之七百二十四萬四千零四十一元,按法定順序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一百萬零七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其中一千零六十三萬六千零五十八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分配表、戶籍謄本、放款查詢表各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執行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分配表、戶籍謄本、放款查詢表各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執行案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一百萬零七千六百八十五元元,及其中一千零六十三萬六千零五十八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洪乙心~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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