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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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所涉竊盜罪嫌,已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先由丙○○向不知情之 蕭國鈴 借得車號00--八七八一號自小貨車0部,再由乙○○駕駛該自小貨車載丙○○共至屏東縣○○鄉○○村○○路○○○巷甲○○所栽植之檳榔園後,乙○○即坐在上開自小貨車內等待,丙○○則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把竊割上開檳榔園內檳榔三芎(價值約新台幣二千二百五十元),得手後適為甲○○發覺出聲制止,丙○○見狀即跳上該自小貨車,迅由乙○○駕車載離現場。嗣經甲○○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查獲,並扣得丙○○所有用以竊割檳榔之檳榔刀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八七八一號自小貨車載同丙○○,並由丙○○持檳榔刀一把割取檳榔三芎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丙○○說要去割他的檳榔,伊不知是偷割的云云。然查,被告與丙○○二人於右揭時地割取檳榔時,為被害人甲○○發現出聲制止後,被告與丙○○二人即駕車快速離去之事實,迭經被害人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致,堪認為真實。且被告並自承知悉丙○○住在台中,渠二人復於南投因檳榔生意往來認識年餘之事實。則被告對丙○○在屏東地區是否種有檳榔足供收取,應知悉甚詳,其竟駕車載同丙○○任意割取檳榔,而無所懷疑,復於被害人發現追呼後,駕車載同丙○○快速逃離,而辯稱不知係竊盜云云,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檳榔刀一把扣案及相片二幀在卷可佐,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檳榔刀既屬利刃,被告復自承由丙○○持之用以竊割檳榔,可知刀刃鋒利,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堪認為兇器。被告與丙○○二人攜之用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丙○○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刀行竊之手段、所得之財物不多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足策其自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諭知緩刑貳年,用啟向上。至扣案之檳榔刀一把係共同正犯丙○○所有,並供作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