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九日,未經撤銷假釋。猶不知檢束慎行,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九O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其於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中,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清晨五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涼山附近農田,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日十一時十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九O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之以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意志蕩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其犯罪雖戕害自身健康,然流弊所及,將敗壞善良社會風氣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