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與甲○○素不識,竟透過其不知情友人乙○○從中介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在屏東縣○○鎮○○路○○號甲○○所經營之服飾店,多次向甲○○借款,起初佯以借小額有借有還,後取得甲○○之信賴後,即改以投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每月有六千元之厚利為誘餌,並稱願提供其前妻 陳慧文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0之三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實際上設定第四順位),致甲○○陷於錯誤,將款項借予丙○○,前後多次計借予丙○○達八十九萬一千六百元,除未取得任何利息外,屆期均未能償還,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己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詐欺犯行不諱,且其向告訴人甲○○借錢及尚欠八十九萬一千六百未還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又本件被告在借款時,曾交付其兄 詹崑山 及姐 詹麗紅 之支票予告訴人,惟均遭退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被告何以使用別人支票,被告表示:「因我的支票在八十
二、八十三年間已遭拒絕往來」等語,顯見被告之信用及償債能力不足。再被告雖曾將其前妻陳慧文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0之三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並欺騙告訴人是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惟此房、地乃八十五年八月間被告向銀行貸款三百多萬元所購買(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且在八十六年五月間,即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前一個月左右,丙○○又因為積欠詹麗紅五百萬元而將上揭房地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予詹麗紅,因此,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之前,已身負七百至八百萬元債務,嗣後又因無力繳交房地之貸款利息,致房地遭拍賣,此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而告訴人則分文未受償等情,足見被告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金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前後數次借款之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頻表悔過之心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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