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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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注射針筒拾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拾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淩晨某時止(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日下午二時),連續在屏東縣○○鄉○○路上之玄女堂旁工寮內處,不定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前揭工寮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專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十一支、橡皮管一條,及他人所有之海洛因零點一公克、安非他命一點八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等物。經本院以八十號裁定送屏東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衛生局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該尿液檢驗報告書內容以觀,其尿液內均有含嗎啡及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陽性反應,足見其確有施用前揭二種毒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專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十一支、橡皮管一支扣案可證,又其有關上開施用毒品部分,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八號裁定送屏東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該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屏所金衛字第二一五一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十一支、橡皮管一條)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公訴人雖未引用該法條,但起訴書已載明其有持有施用毒品器具之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其持有該等施用器具之目的係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故其所犯上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與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意志不堅,不改其施用毒品惡習,屢屢再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雖僅戕害自身健康,然毒品之流弊所及,非可輕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一支、橡皮管一條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海洛因零點一公克、安非他命一點八公克、吸食器二組被告自始於警訊中即否認係伊所有,且持有上開物品罪亦為本案施用之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無特予否認之理,而其於警訊中供稱上開物品為 莊繼輝 所有,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故不予諭知沒收銷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