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耀臨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因賭博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乘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不知情之際,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坐落屏東縣○○鎮○○段三之一二四、三之三六五、三之三八六、三之三八八等地號國有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一棟,同時將緊鄰鐵皮屋旁之空地鋪上水泥,並以鐵絲網圍起,而竊佔國有土地共計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
二、案經 張豐顮 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於上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一棟,同時將鐵皮屋旁之空地鋪上水泥,並以鐵絲網圍起,而佔用國有土地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且有告發人所提出上揭土地被佔用前及佔用後之照片在卷可稽,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前往勘驗,確屬事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有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上揭鐵皮屋及水泥空地所坐落之土地(計○○○鎮○○段三之一二四、三之三六
五、三之三八六、三之三八八地號等四筆)及面積(共計佔用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於檢察官勘驗後地政人員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測量前,雖將鐵皮屋與水泥空地位置對調,此有照片在卷可查,但其佔用之土地及面積未變,無礙於其竊佔事實之認定)。又上揭四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乘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即屬竊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論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因賭博罪,被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佔土地面積不大,所得利益甚微、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小、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拆除地上物,有照片二幀附卷可佐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