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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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銷毀。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施用毒品,復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三二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均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三鄰下厝巷五十六號住處不定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管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用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管一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屏東簡易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等情,此亦有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三二四號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竟持之以供施用,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被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意志蕩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其犯罪雖戕害自身健康,然流弊所及,將敗壞善良社會風氣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管一支,因該安非他命殘渣與玻璃球管不可分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為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 易 字第 1256 號判決(89.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度 上易 字第 2188 號(90.01.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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