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香蕉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足供凶器使用之香蕉刀一把,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旁甲○○所有之玉米園內,竊取玉米共二十台斤,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甲○○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有於右揭時地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玉米二十台斤,且經警當場逮獲之事實,然否認係持刀行竊,辯稱:僅以雙手折取玉米云云。然查,被告持香蕉刀一把割取玉米,見警前來即行丟棄等情,除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認明確外,復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 嗣於 本院辯稱並未持刀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保領結書一紙在卷可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香蕉刀既屬利刃,被告持之用以割取玉米,足見刀刃鋒利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刀竊盜之手段、前因竊盜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而於上開竊盜案件執行前再犯本件竊盜罪、竊得之財物不多及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香蕉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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