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拾壹點玖零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佰分之拾,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佰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陸清壽 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九○計算,約定於每月二十七日繳息一次,如未按期繳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清償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並應給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後即未再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即將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百萬元,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洪乙心~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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