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結婚,夫妻原本融洽,但被告卻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二日因和原告父母親吵架後離家出走。原告已向警局陳報失蹤人口,仍未見被告蹤影,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警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胞姊 朱秀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外僑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係菲律賓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可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離家出走,迄今未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胞姐朱秀枝到庭證稱明確,並有警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記錄,依其回函所附外僑入出境名冊所載,被告現仍在台灣未出境,但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據以請求離婚,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李芳南~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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