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榮佳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六九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下稱小港農會)因給付借款事件,小港農會請求伊與訴外人 吳慶棠林仙 至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九百零四萬零九百元及其約定利息,經鈞院民國八十一年度促字第八六八0號支付命令(吳慶棠)及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小港農會全部勝訴確定(原告及 林仙至 ),小港農會則就擔保品取償未獲滿足之款項向伊執行,並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一八0號執行命令扣押伊在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下稱土銀新興分行)之薪資及相關獎金,嗣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與小港農會達成協議,小港農會同意伊清償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四萬元後,即免除其餘之連帶保證債務,而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及十月十八日清償上開和解款項後,小港農會已具狀撤回執行並通知土銀新興分行停止扣款,詎被告於概括承受小港農會信用部業務後,竟以上開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六九八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而聲明求為:請求撤銷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六九八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小港農會並無免除原告債務之情事,此由雙方並未簽訂任何書面資料即可明瞭,且免除債務需經農會理事會同意,本件既未經理事會同意,自無發生免除債務之效力,況依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準則之規定,亦僅可免除利息及違約金,而不能逕免除本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與小港農會間因給付借款事件,小港農會請求其與訴外人 吳慶堂 、林仙至連帶給付九百零四萬零九百元及其約定利息,經本院八十一年度促字第八六八0號支付命令(吳慶堂)及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小港農會全部勝訴確定(原告及林仙至),小港農會則就擔保品取償未獲滿足之款項聲請向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一八0號執行命令扣押其在土銀新興分行之薪資及相關獎金,嗣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及十月十八日共清償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四萬元後,小港農會已具狀撤回執行並通知土銀新興分行停止扣款,而被告於概括承受小港農會信用部業務後,以上開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六九八號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一八0號及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六九八號卷查明屬實,並有小港農會放款帳卡、本院強制執行分配表、執行命令及小港農會通知函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係以系爭連帶債務業經其與小港農會達成和解,且小港農會已免除其餘債務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則否認有和解免除債務之事實,故本件之爭點為:小港農會就系爭連債務有無與原告達成免除債務之和解?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㈠、經查,訴外人吳慶棠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邀同原告及林仙至為連帶保證人,向小港農會借貸九百九十五萬八千三百元,因吳慶棠未能依約清償,小港農會即對吳慶棠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付確定(八十一年度促字第八六八0號),並另訴請原告與林仙至清償上開借款,並經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小港農會全部勝訴確定。嗣小港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六三號),就未獲滿足之款項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一八0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土銀新興分行任職之薪資及相關獎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支付命令、判決、分配表及執行命令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原告未避免其薪資及相關獎金遭扣押,由其配偶丁○○代表原告與小港農會承辦人員乙○○洽談和解事宜,因乙○○表示其無法片面允諾,丁○○就透過熟悉小港農會業務之戊○○,向小港農會總幹事 李東洋 商洽是否可協商清償部分款項而免除原告其他債務,嗣李東洋接受戊○○之建議,同意以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即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及十月十八日合計清償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稱:「在八十五年間的時候,因被告(小港農會)聲請執行原告在土銀新興分行之薪資,當時我就代表原告去小港農會找承辦人員乙○○洽談,但乙○○表示他是承辦人員無法給我任何承諾,嗣後我就透過熟悉小港農會業務之戊○○,一同找該農會總幹事李東洋商洽是否可協商清償部分款項而免除其他系爭債務,經多次洽談,李東洋就接受戊○○之建議,說依我們的能力儘量清償,小港農會就會免除原告其他債務,所以我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及十月十八日清償上開二筆合計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嗣後小港農會也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發函給土銀新興分行表示不再查扣原告之薪資。」及戊○○稱證:「當時丁○○與李東洋就和解金額一直無法達成共識,我就提議以大約五十多萬元的金額作為和解條件,李東洋當場也有允諾,所以丁○○就清償上開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當時李東洋有講說只要原告清償上開款項,就可以免除原告系爭其他債務。」等語,核與證人即本件貸款承辦人員(目前為被告小港分行催收人員)乙○○證述:「問:當時原告是否有找你協議和解?答:有,但我向他們說那不是我的職權範圍,後來戊○○及丁○○就一同去找李東洋。」等情大致相符(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顯見原告主張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其任職之土銀新興分行發執行命令後,即與小港農會商洽部分清償而免除其他債務相關事宜,嗣小港農會同意其清償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而免除其餘債務乙事,尚非無據。
㈢、再者,原告與小港農會總幹事 李東洋洽 達成和解,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及十月十八日共清償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債務後,小港農會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具狀表明「茲因本會與債務人(原告)和解成立,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語,並聲請撤回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一八0號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本院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通知土銀新興分行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另小港農會亦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發函土銀新興分行,表示本院執行命令准予扣押由其收取之款項,因其與原告達成協議,前由該行代扣之款項,同意由原告領回等情,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復有執行命令、撤回執行聲請狀及小港農會通知函可證。依上開撤回執行聲請狀及通知函所載之內容,可知小港農會當時已明白表示與原告達成和解,且無續行執行之必要,顯示小港農會確有同意原告於清償部分款項後即免除其餘債務之意思,此由小港農會係在原告與其洽談和解並清償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債務後,才同意撤回對原告之執行事件,並通知土銀新興分行無庸再代為扣薪等情,亦可明瞭。否則,倘小港農會並無免除原告其餘債務之意思,以原告在土銀新興分任職,每月都有固定薪資及獎金可供扣押債務之情形下,小港農會又豈會同意撤回執行,且迄至本件聲請執行為止,歷經七年多之時間,小港農會或被告均未曾再向原告催討債務或執行,就此而言,原告主張其與小港農會已達成清償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即免除其餘債務之和解等語,應屬可採。
㈣、雖被告辯稱雙方並未簽訂和解書,且免除債務又未理事會之同意,再依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準則之規定,僅可免除利息及違約金,而不能免除本金等語。惟按和解係諾成及不要式契約,自難因未簽訂書面契約即謂該和解所成立之協議對小港農會不生效力。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李東洋既係小港農會之總幹事,為農會之代理人,則其以債權人之代理人身分免除原告部分債務,自已發生免除債務之效力。至於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準則第三條及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雖規定農會信用部與債務人和解時需經理事會核准,且不得免除債務本金,然此僅係小港農會內部之處理準則,及金融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為加強對農會信用部授信之監督所為規定,如違反此規定,亦僅承辦人員是否就逾越授權範圍而應負相關刑、民事責任之問題,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此一代理權授與範圍或嗣後所為之限制,自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準此,上開規定並不足以影響和解及免除債務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系爭債務既經原告與小港農會達成和解,且小港農會業已免除原告其餘債務,則被告嗣後概括承受小港農會信用部之業務,自應繼受該和解與免除債務之法律關係,不得就該執行名義再向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既因小港農會與原告達成和解及免除債務而消滅,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六九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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