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被   告  陳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
領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該信用卡
契約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
墊付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
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自新光銀行墊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積
消費款、未按期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
7,873元。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
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由被
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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