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元輔
相 對 人 王 張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八0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店再簡字第七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請聲請裁定
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11680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店再簡字第7號再審之訴卷宗
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本件如
未經終止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
,000元,此有99年度店簡字第900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其
相當之擔保金額為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十月加計民
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二年之損害,計為340,000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