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9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986號
原   告 建成通風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如煌
被   告  蔡玟玲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9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2月10日下午5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肆佰元由原
告建成通風機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黃如煌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建成通
風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起訴時主張被告公然架
設鐵欄圍堵原告建成公司之大門,致其進出不得,業務運作
停滯造成損害,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建成公司新臺
幣(下同)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原告黃如煌係建成公司
負責人,因業務運作受阻,公司形象受損,致精神焦慮至極
,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如煌非財產損害15萬元,及自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建成公司40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不甚礙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原告黃如煌追加部分雖未經被告同意,參諸
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又本件訴之追加後,訴訟金額雖逾
50萬元,惟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參見民國100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建物及土地
,係原告建成公司經訴外人即所有權人 黃高璦椒 同意占有使
用,用以作為廠房生產之用,上開建物大門面臨既成道路,
人員及機械貨物進出皆賴此道路,未料被告於99年7月3日,
竟持該道路為所有為由,強行設立鐵柵及鐵板將原告建成公
司大門圍堵封閉,至令原告建成公司出入不得,造成原告建
成公司受有營業損失403,590元;原告黃如煌為原告建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廠房大門受堵,原告黃如煌忙於應變人
員、器材、車輛調度,精神焦慮至極,而被告迄今仍無歉意
,亦未拆除該圍堵鐵柵、鐵板,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如煌
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建成公司
40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如煌15萬元,及自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且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
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因侵權行為致被
害人受有損害者,自應證明有侵害行為之存在,此為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之一。經查,本件被告否認有圍堵原告建成公
司廠房及造成原告營業損失及非財產損害等情,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圍堵原告建成公司工廠大門等情,雖提出
廠房及道路架設鐵柵、鐵板照片等件為證,惟尚難依此即得
認定該鐵柵、鐵板架設係由被告所為,況就原告建成公司工
廠大門出入口遭圍堵情事,原告黃如煌另於刑事告訴妨害自
由案件主張認係訴外人施教淟僱用工人以角鐵搭建鐵柵,妨
礙進出等語,此有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88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
可參,原告黃如煌就前開不起訴處分雖聲請再議,惟仍主張
該圍堵情事係由訴外人施教淟所為,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
黃如煌聲請再議狀影本附卷可稽。則該鐵柵、鐵板架設是否
被告所為已非無疑,原告又無其他舉證證明該架設鐵柵、鐵
板係被告所為,原告主張被告強行設立鐵柵及鐵板將原告建
成公司大門圍堵封閉,至令原告建成公司出入不得,造成原
告建成公司受有營業損失403,590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原告黃如煌為原告建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廠房大門受堵
,原告黃如煌忙於應變人員、器材、車輛調度,精神焦慮至
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
建成公司40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如煌15
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合計6,0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