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思貽
       陳國梁
被   告  施政宗
       張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耀中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17
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耀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政宗於民國90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張耀
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新台幣(下同)17萬元,借
款期間自90年10月18日起至92年4月18日止,約定應按月攤
還本息11,010元,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未依約
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
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3月26日
起不依約清償,僅繳納本金64,012元及至93年3月25日止之
利息即未再繳納,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亦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施政宗則以:被告張耀中以伊名義貸款買車,伊目前經
濟困難,希望通知被告張耀中出來處理等語置辯;另被告張
耀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為證;被告施政宗對上開事實,並不
爭執,而被告張耀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屬實。被告施政宗雖以前詞抗辯,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
第478條前段所明定,被告施政宗既向原告借款,且未按期
繳納分期款,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施政宗即負有返還借款之
義務。至於被告施政宗同意出名借款之原因為何,及所借款
項是否為被告施政宗所用,均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有效成立,亦無解被告施政宗應負還款之義務,被告施政宗
以此抗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爰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