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875號
原   告  黃佳惠
被   告  高鈺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六八九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巷○○號4樓)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
台中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
民國98年2月份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
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自台中市○
○區○○路○○○巷○○號4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揆諸前述規定
,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6689建
號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4樓,下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1年(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98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租約到期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詎被告自98年2月份起,即未再支付任何
租金,且經原告於99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亦無效果
,如今租期已經到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故依據
民法第455條及兩造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房屋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
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既
已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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