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99號
原   告  陳俊傑
被   告  孫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因清償而消
滅,並由原告收回系爭本票正本作廢而持有中; 鄢豫才 (化
名: 張皓東 )受被告委託向原告求償,縱使原告受到鄢豫才
詐騙,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影響和解之效力;茲因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渠於民國99年4月間委託鄢豫才向原告請求償還
借款,詎原告於未清償借款之情形下,竟將鄢豫才交予其之
本票彩色影本劃\"X\"並加註「99年5月3日還清」等字樣後,
佯稱其已清償完畢且持有系爭本票正本,而向本院提起訴訟
;鄢豫才未經被告授權而與原告勾串假造債務清償證明,自
不生清償之效力;系爭本票正本實則仍由被告持有中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固已提出自稱為正本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
,並聲請通知鄢豫才到庭作證。惟查:
⒈證人鄢豫才證稱伊到統一超商影印得到系爭本票彩色影本
後,用鉛筆加以素描,所以系爭本票彩色影本才會有描繪
的印痕,因原告要求看系爭本票正本,但伊沒有正本才會
拿彩色影本騙原告這是正本;伊與原告串通要騙被告,遂
於清償證明書上簽名;伊從未收到110,000元,只曾數次
向原告收取零用錢共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2頁),顯與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不符。
⒉原告雖又聲請本院將其自稱為系爭本票正本之文書送請鑑
定以辨真偽,然本院觀諸該文書上邊緣有些許空白留存,
且右下角沒有折痕卻有折痕之影印痕跡,判認該文書應係
彩色影印無訛,僅係影印時未將系爭本票正本完全鋪平,
才會導致沒有折痕卻有折痕影印痕跡之現象,嗣裁減時又
未完全切齊,始致該文書於邊線外仍有空白處留存。從而
,原告所提自稱為系爭本票正本之文書,實係將系爭本票
正本彩色影印後所得之產物,至為昭灼。本院自無必要贅
送鑑定,附此敘明。
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未能先行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當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慧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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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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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俊傑│97年5月1日│97年8月30日│300,000元│CHNo734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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