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2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蘇黎世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訴訟代理人  朱茵麗
被   告  何梅榮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複 代理人  蘇秉程
被   告  陳保慎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29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2月10日下午
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陳保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元由被告
陳保慎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保慎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
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梅榮於民國99年1月24日9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五號南向內側車道14.6公
里處時,驟然減速,致後方車輛即原告 承保 訴外人 陳宥璉
有並由訴外人 陳潔儒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減速煞車,後方第三輛車即被告陳保慎駕駛BZ-650
7號自小客車則因未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煞
車不及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被告何梅榮所
駕7E-7279號車,造成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尾及車頭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3,000元(零
件:107,102元;工資:55,89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維修費用163,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何梅榮:肇事責任有疑義,原告應負舉證之責,況伊所
駕之車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中間應該還有一部車,伊車輛減
速後,第二台車快速閃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撞上伊之車
。又縱伊誤認交通隊攔檢,亦係遵守交通規則減速,並非驟
然減速。另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㈡被告陳保慎:車禍原因係第一台車即被告何梅榮之車誤認交
警攔檢,故突然煞車,造成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撞到被告何梅
榮之車,系爭車輛停下來後,伊雖有保持安全車距,惟當下
反應不過來,有緊急煞車但煞車不及,才撞到系爭車輛。第
一台車突然減速,應負肇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梅榮、陳保慎分別於上開時地驟然減
速、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推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理算書、發票、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案相關資料,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查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
條第1、2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
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
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0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本件被告何
梅榮自陳其於上開時地因交通警察攔檢而減速向外側車道停
靠等語,雖攔檢員警 黃世光 稱係攔檢他車,此有原告提出之
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書函影本中之分析意見欄
理由可參,惟被告何梅榮縱誤認交通警察攔檢而減速停靠,
亦非無故驟然減速。且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潔儒
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陳稱:...於是伊緊急煞車,伊車約
在距離前車一台車之距離時停止,但後方車輛追撞上來,並
推撞伊車與前車碰撞。故本件車禍係被告陳保慎未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再推
撞被告何梅榮之車。過失責任屬被告陳保慎,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陳潔儒及被告何梅榮均無過失。被告陳保慎雖
辯稱系爭車輛於其撞到前即已與被告何梅榮車輛發生事故,
惟依被告何梅榮所述其覺得僅有一次撞擊,此與訴外人陳潔
儒所述相符,有該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所辯
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陳保慎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惟請求被告何梅榮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屬無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於94年9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55,898
元、零件107,102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4年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因車
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0
7,102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1,319元,加
上工資55,898元,共67,21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陳保慎如數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保
慎給付修車費67,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陳保慎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107,1020.369=39,521。
(107,102-39,521)0.369=24,937
(107,102-39,521-24,937)0.369=15,736
(107,102-39,521-24,937-15,736)0.369=9,929
(107,102-39,521-24,937-15,736-9,929)4/12=5,660
107,102-39,521-24,937-15,736-9,929-5,660=11,319(折舊後
殘值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