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9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逢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小字第9號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100年6月10日所核發之彰院賢100司執萬字
第19390號執行命令,於訴外人 陳志聯 任職被告期間,在新臺幣
28,178元及其中新臺幣26,400元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新臺幣226元之範圍
內,按月將陳志聯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
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訴外人陳志聯服務於被
告處之薪資債權依法扣押,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
1項規定不變期間內異議,且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收
取本院100年司執萬字第19390號移轉薪資命令,裁定於新
臺幣(下同)28,178元及其中26,400元自96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26元之
範圍內,自100年6月起至陳志聯自被告處離職之日止,於
陳志聯得收取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等)在三
分之一之收取權利,移轉於原告。經原告與被告聯繫收款,
詎被告藉辭推委不為給付,原告基於善意,曾探詢陳志聯是
否離職無薪資得以扣押,並已告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
及法院扣押命令之效果,被告並不否認陳志聯在職,仍意圖
協助訴外人躲避債務,拒絕交付已移轉予原告之債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於100年6月10日所核發100司執萬
字第19390號之執行命令,自100年6月起至訴外人陳志聯
離職之日止,在28,178元及其中26,400元自96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26元
之範圍內,按月將陳志聯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
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給付於原
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對訴外人陳志聯有系爭債權,業經提出本院
彰院賢100司執萬字第19390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彰院賢100年司執萬字第19390執行命令
卷宗查核無訛,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又該執行命令主旨欄載明「債務人陳志聯對第
三人維泰羽毛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應依本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第三人應按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
」等語,則原告依該執行命令內容,請求被告依本院100年
6月10日核發之彰院賢100司執萬字第19390號執行命令,
於訴外人陳志聯任職被告期間,在28,178元及其中26,400元
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用226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陳志聯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三分之一,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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