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東小字第278號
原 告 陳翠雲
訴訟代理人 郭威正
被 告 雷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鄉○○路由東往西
行駛,行經門牌臺東縣○○鄉○○路272之1建物號前,因酒
駕撞擊原告停靠於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致
原告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7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請本院依法認定兩造
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於99年6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門
牌臺東縣○○鄉○○路272之1建物號前,因酒駕撞擊原告逆
向停靠於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致原告支付
修理費用30,700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到庭復未
對此部分事實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
第29頁),應堪認定。
㈢準此,本院審酌原告雖有逆向停車情事,然被告飲用酒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道路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上開自小貨車,
始係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以及兩造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與被告應分別
以10%及90%之比例負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7,630元(計算式:修理費用×被告過失比例=30,700
×90%=27,6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