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547號
原 告 蔡瑞琪
被 告 謝聖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屏東巿歸仁路九十之五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屏東縣屏
東市○○路90之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及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賠償金,嗣於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租金35,000元(已扣抵押金),及自100年2月25日
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賠償金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依其與原告所定租賃契約,給付尚未到期之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就原告所主張未到期之給付部分,既屬
可得確定,則應有提起將來給付訴訟之利益,依上開法律規
定,原告就其請求中屬於將來給付訴訟之部分,得提起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9年2月24日
起至100年2月24日止,租金為每月5,000元,押金5,000
元。詎被告自99年5月起繳租異常,扣抵被告前已繳交之押
金5,000元,尚積欠租金35,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原告於99年12月15日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申請調
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依土地法第100條第
3款規定,扣除押金後,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
原告得收回房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
二、被告則以:沒有繳是7月份之後,從99年7月份到12月份都
沒有繳,我總共只積欠六個月房租,100年1月、2月的房
租也還沒繳,現在沒有地方可以搬家等語置辯。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積欠99年7月起至10
0年1月之租金未給付原告,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10
0年2月之租金亦無法繳納,核其已到期七個月租金及尚未
到期之一個月租金共計八個月租金未為給付,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扣抵被告原先繳納之押金5,00
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個月租金35,0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
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亦著
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租賃契約於100年2月24日期
限屆滿,租賃關係於是日終止後,被告即應負返還系爭房屋
之義務,被告若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便無法
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租約期滿後亦不返還房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
得利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
屬有據,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審酌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為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後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損害金予原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