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932號
原 告 丞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祿
訴訟代理人 林昶華
被 告 楊子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楊子儉之年籍、身
分證字號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本院前依原告所陳「台北市
○○區○○○路○段○○○巷○弄3之3號」住址送達訴訟文書予
被告,均係寄存送達於該址轄區之派出所,而非其本人或同
居人、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報告書2份附卷足按,被告
復未於本院調解庭時到場,則上開地址亦難認係被告真正之
住所,實無法確定「楊子儉」之當事人能力,是本件原告起
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及依法送達訴
訟文書,經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
獲會晤本人,於99年12月27日寄存於興隆派出所以為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雖具狀提供被告所停放車
輛之車號為「6186-EX」,然此乃非屬前揭法定原告應補正
事項,尚難認原告業已依法為當事人之補正,是原告迄今仍
未依本院前揭裁定之旨為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
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