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6號上訴人 黃錦川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被上訴人 林玉蓮
參加人 吳晨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
郭俊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為擔保對其所負票據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提供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以其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裁定准許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之「貨款擔保契約書」(下稱系爭擔保契約)約定,伊係為擔保訴外人廣州力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對伊之貨款債權(含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係伊應力麗公司之要求簽發予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⒊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力麗公司負責人 李順景 之配偶,上訴人因積欠力麗公司貨款未清償,乃由伊出面與上訴人協商清償方案,因而簽定系爭擔保契約,上訴人承諾依限清償對力麗公司之貨款債務,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上訴人既未依約清償積欠力麗公司之貨款,伊自得依系爭擔保契約主張票據權利及實行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仍登記
為被上訴人,參加人僅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一部,其聲請承當訴訟,於法未合,復已撤回承當訴訟之聲請,被上訴人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可繼續實施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㈡審諸系爭擔保契約前言、第1條、第2條、第3條約定,及上訴
人提出之美金67萬6083.2元訂單及其於彰化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陳述意見函,並參證人 王孟光周建峯 之證述及上訴人所陳,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因接獲香港友人前揭訂單,需以訴外人東莞日升橡膠廠有限公司(下稱日升公司)名義向力麗公司購買美耐皿原料,但因日升公司債信不佳,為使力麗公司同意供料,遂與力麗公司及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擔保契約,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自己及日升公司貨款之給付,約定如屆期未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即可實行系爭抵押權及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以代清償。
㈢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對帳單及上訴人所陳,可知上訴人(對
帳單註明黃副總)向力麗公司購買原料之貨款為人民幣170萬6494.2元,另擔保日升公司向力麗公司購買原料貨款人民幣291萬3209.41元,合計人民幣461萬9703.61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美金9萬元,及日升公司陸續清償之貨款,仍積欠人民幣201萬5666元,折合新臺幣980萬8231元,再加計系爭擔保契約第4條約定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之逾期違約金,每年約715萬4000元,已逾系爭本票面額1100萬元;縱依上訴人所辯,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僅限於其向力麗公司訂貨部分,不及於日升公司向力麗公司訂貨部分,扣除上訴人已清償美金9萬元,尚有人民幣116萬9249.2元未清償,折合新臺幣548萬1440元,加計每年約394萬2000元逾期違約金,自101年5月11日最後1次清償,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亦逾系爭本票面額;至日升公司清償積欠力麗公司之貨款,不能計入上訴人清償積欠力麗公司貨款之範圍。另周建峯基於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並以日升公司名義簽發面額990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未兌現,及與上訴人就積欠力麗公司貨款部分訂立之契約書,均與上訴人依系爭擔保契約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系爭本票債務無關。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洵非可採。㈣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之
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上訴人,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所擔保者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本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等,可見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復未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仍存在,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非有據。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⒊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查:依系爭擔保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上訴人係為擔保其
向力麗公司購買之貨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見一審卷㈠16頁)。觀諸上訴人提出美金67萬6083.2元之訂單及證人即日升公司負責人周建峯之證述(見一審卷㈠99頁、原審卷㈠252至260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力麗公司之100年8月15日對帳單亦能清楚區別上訴人向力麗公司訂貨部分及日升公司向力麗公司訂貨部分(見一審卷㈠151至157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僅限於其個人向力麗公司訂貨部分,不及於日升公司向力麗公司訂貨部分(見原審卷㈡69至73、143至144頁),是否全無足取,尚滋疑義,亟需進一步釐清。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力麗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始與被上訴人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0年8月31日前,並無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見原審更一字卷113至115、195頁、原審卷㈠217頁、395至397頁),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執系爭本票實行系爭抵押權,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㈡原審先認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貨款債務包括人民幣201萬5666
元,折合新臺幣980萬8231元,及每年約715萬4000元之逾期違約金,繼又謂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貨款債務為人民幣116萬9249.2元,折合新臺幣為548萬1440元,及每年約394萬2000元之逾期違約金債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所清償之債務為何?究係清償積欠力麗公司之貨款債務及違約金債務,或僅有違約金債務,如為前者,金額各為若干?將影響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慎重求其明確。原審疏未注意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當事人就此部分之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遽以系爭貨款債權超過系爭本票面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嫌疏略。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被上訴人與力麗公司間於系爭擔保契約就系爭貨款債權之法律關係為何,案經發回,宜併予釐清。又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李瑜娟法官胡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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