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上訴人 陳由賢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王文廷 律師上訴人 陳由哲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訴人 黃琡雅
黃琡棻 黃琡斐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上訴人 陳由豪
陳敏子 被上訴人 謝明振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王紹雲 律師 李政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所取得,對於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及0000地號土地嗣因重測分割而增加同段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即被繼承人 陳清曉 之全體繼承人(見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必須合一確定,本件由上訴人陳由賢、陳由哲、黃琡雅、黃琡棻、黃琡斐合法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陳由豪、陳敏子,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陳由豪、陳敏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陳由哲受讓取得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陳由哲前雖曾與上訴人陳由豪、陳由賢及訴外人 黃明富 、陳 胡雅香 (下稱陳由豪5人)共同出具包含系爭6筆土地在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清曉(於87年8月25日死亡),由陳清曉於82年間持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然陳清曉於83年9月15日以系爭建造執照向臺南市政府申報開工後,迄今並未施工,且系爭同意書對伊亦無拘束力,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自無使用借貸關係。因上訴人對此存有爭執,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造執照乃依據核發當時之建築法規定所應備具之文件辦理核發,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地位,且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將肇致系爭建造執照之原建築基地面積減少,滋生建造執照之變更爭議,核屬臺南市政府之權責,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向陳由哲購買系爭6筆土地時,已知悉該土地為本件建造執照之基地,該土地上坐落有訴外人東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紘公司)之建物,並知悉陳由哲曾出具系爭同意書,自應繼受陳由哲與陳清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清曉於87年8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陳由豪、陳由賢、陳由
哲、陳敏子,及孫女黃琡雅、黃琡棻、黃琡斐繼承遺產,有戶籍謄本9份、台南地院110年3月9日南院武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頁及第107頁至第121頁、第129頁、第493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向陳由哲購買系爭6筆土地(見原審
卷第343頁),因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6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75頁)。
㈢被上訴人購買系爭6筆土地時,已知系爭6筆土地曾由陳清曉
與陳由哲約定作為申請系爭建造執照,系爭建造執照記載「自核准開工日起961個月內竣工」(見原審卷第39頁),且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2)南工造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即系爭建造執照),該系爭土地上亦有東紘公司之建物(見本院卷第276頁)。
㈣系爭土地上自核發系爭建照後,上面尚未興建系爭建造執照所載之建物。
㈤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茲有陳清曉等壹人,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土地建築貳拾伍層」(見本院卷第29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上訴人是否應繼受前手陳由哲,與上訴人之前手陳清曉間
之使用借貸關係?㈢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項使用借貸關係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繼受前手陳由哲,與上訴人之前手陳清曉間
之使用借貸關係?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占有特定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繼續性債權契約,其目的在促進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者,為使債權契約之一方繼續占有他方所交付之不動產,該債權契約如對受讓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第三人發生效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本旨及社會公益得以完全實現,固得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不動產繼續占有法效之拘束,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向陳由哲購買系爭6筆土地時,明知系爭6筆土地
曾由陳清曉與陳由哲以系爭同意書約定作為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即明知陳清曉與陳由哲就系爭6筆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且該系爭土地上亦坐落有東紘公司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6筆土地時,陳清曉業已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則陳由哲前同意陳清曉就系爭6筆土地為申請系爭建造執照之使用借貸債權契約,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亦即被上訴人98年9月8日受讓目的隱含由陳清曉(87年8月25日死亡)繼受人繼續占有系爭6筆土地及使該使用借貸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被上訴人既應繼受前手陳由哲與上訴人之前手陳清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向陳由哲購買系爭6筆土地係要自己使用,並無繼受陳由哲與陳清曉就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如認系爭6筆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有物權
化效力,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查陳清曉係於87年8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陳由豪、陳由賢、陳由哲、陳敏子,及孫女黃琡雅、黃琡棻、黃琡斐即上訴人繼承遺產(包括系爭6筆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自斯時起,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存在於陳由哲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係於98年9月8日始與陳由哲簽約購買系爭6筆土地(見本院卷第166頁),自被上訴人購買系爭6筆土地後,並無借用人死亡之情事,被上訴人即無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之終止契約權,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茲有陳清曉等壹人,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土地建築貳拾伍層」、系爭建造執照記載「自核准開工日起961個月內竣工」,又系爭土地上自核發上開建照後,上面尚未興建系爭建造執照所載之建物之情,均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㈤)。系爭同意書雖未定期限,惟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其使用借貸之目的係由「陳清曉等壹人,在系爭土地建築貳拾伍層(建物)」,系爭土地上核發建照後尚未興建系爭建造執照所載之建物,被上訴人又未提出該建造執照業經廢止或撤銷之任何事證,自不能依使用借貸目的,認其使用期限已屆至,或認其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依民法470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6筆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有
無理由?被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受讓系爭6筆土地之目的,既隱含由陳清曉(87年8月25日死亡)繼受人繼續占有及使該使用借貸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之意,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乙節,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曾鴻文
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