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思穎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前之某日,見網路上刊登貸款訊息,即留下聯絡電話,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與其聯絡,自稱「 許文龍 」之人告知被告李思穎依指示提供帳戶供對方存入來源不明之資金後,再依對方指示提款交付指定之人,即可製造不實金流紀錄以申辦貸款等詞,被告李思穎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對方允諾之貸款利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思穎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資料傳送與該人,做為詐欺匯款使用。嗣身分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㈠同年3月11日11時36分許,假冒中電電信人員、警察、檢察官等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紫菊,佯稱其帳戶內之金錢涉嫌犯罪遭人提領,將遭查封動產、不動產,須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個案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楊紫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匯款30萬150元至 林兆斌 (所涉犯行另由員警偵辦)名下金融帳戶;㈡復於同年月16日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楊紫菊,佯稱其涉及刑案,須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以免遭人冒用等語,致告訴人楊紫菊再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 顏綵緹 (所涉犯行另由員警偵辦)名下金融帳戶;㈢再於同年月22日假冒金管會科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紫菊,佯稱須再匯款36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以沖銷之前之款項等語,告訴人楊紫菊再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㈣再於同年月23日假冒金管會科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紫菊,佯稱須再匯款36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以沖銷之前之款項等語,告訴人楊紫菊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李明駿 (所涉犯行另由員警偵辦)名下金融帳戶。迨前揭㈢之款項36萬5,000元款項匯入前揭○○○○銀行帳戶後,被告李思穎依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被告李思穎依指示將其中3萬元、7萬元金額轉匯至前揭○○銀行帳戶後,再予提領,詳附表二),隨後依指示將款項分次於臺南市○○路0段00號附近巷子內,交付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銀行、○○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所申辦之○○○○帳戶及○○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他人,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後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在網路上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在帳戶中做資金流水,會匯錢給我,我再領出來後拿給他們,我都是聽對方的指示,並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李思穎於110年3月19日前之某日,見網路上刊登
貸款訊息,即留下聯絡電話,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與其聯絡,自稱「 李建德 」、「許文龍」之人即與被告聯絡,被告乃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帳戶及○○銀行帳戶之資料予對方後,告訴人楊紫菊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前揭帳戶,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後,於臺南市○○路0段00號附近巷內將所提領款項分次交予他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楊秋菊 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45-49頁),並有○○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7日營存字第11050078221號函檢送李思穎帳戶之個人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4日臺灣臺灣存匯作業字第1100068480號函檢送李思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全家○○○○店、全家○○○○店之ATM提款畫面12張、告訴人楊紫菊提出之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截圖8張、○○銀行匯款回聯條影本1紙、被告提出與暱稱「李建德」、「許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1-17、19-29、31-43、51-54、59頁、偵卷第19-31、33-5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領取款項之原因,其於110年9月28日警詢供稱:是
許文龍之男子以LINE通知我,叫我去提款機領出及轉帳,之後會叫一個會計的弟弟向我拿錢;因我在網路看到貸款訊息,我在網站留我的電話,就有很多人打給我,其中一名男性打電話與我聯絡,要我提供身分及自然人憑證檔案給他們查詢,之後告知我說我身分無法貸款,要我提供帳戶以其他方式貸款,自稱許文龍之男子表示要幫我帳戶做資金流水,這樣看起來帳戶會比較漂亮,我就以拍照之方式提供○○○○銀行、○○銀行帳戶及網銀的餘額傳給詐騙集團的LINE,之後約過幾天許文龍傳LINE給我說有匯款要我去提領及轉帳(見警卷第5-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想辦貸款,因為工作年資只有半年,○○銀行不貸給我,我就去找代辦公司,代辦公司說要幫我做資金流水(見偵卷第66頁);於原審復供稱:我是想貸款,上網找到對方,他說要我的帳戶可製造不實金流紀錄以申辦貸款(見原審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想要貸款,在網路上找代辦,對方說要在帳戶中做資金流水,會匯錢給我,我再領出來後拿給他們,我都是聽對方的指示(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將本件○○○○及○○銀行帳戶資料拍照以LINE傳送予「許文龍」,嗣又為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而依「許文龍」、「李建德」指示自其帳戶領款及轉帳並提領後,將款項交予他人等事實,前後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二致。
㈢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與暱稱「李建德」、「許文龍」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李建德」於110年3月17日傳送被告於網路上留下之個人資料,並表示:「我是貸款專員,李建德」,而與被告通話後,被告傳送身分證資料及銀行帳戶資料之照片予對方(見偵卷第21-22、26、28頁),並表示已加許助理(指「許文龍」)的LINE且與其通話(見偵卷第20、22、
24、30、31頁),「李建德」告知:「貸款35萬的額度,我已經跟我們主任申請預留下來」,被告稱:「如果35萬沒辦法的話你看最高可以幫我貸到多少你在跟我說」、「除了○○簿子」、「還有什麼要給你」(見偵卷第21頁),「李建德」嗣於對話中表示:「我跟銀行經理還有 襄理 剛吃完飯,準備回公司」(見偵卷第19頁),以建立其與銀行經理、襄理等人熟識之形象後,再與被告進行通話,被告表示:「如果你們有資金可以就給我讓我的帳戶看起來比較漂亮可以好送件我可以跟你們簽合約到時候跟你們借的錢一樣會還給你們或者是說我的簿子可以給你們這都沒關係主要要有辦法把資金貸下來」(見偵卷第20頁),被告於110年3月19日與「李建德」討論貸款分期之細節,並表示欲貸款40萬元、「不然以我目前的狀況銀行根本不敢收」,李建德即回應:「你資金流水全部好了,第一時間跟我說,我會趕快幫你送件。」,被告另表示:「剛剛許助理跟我通過電話了」、「我想要問如果資金通過你這邊會收取多少的傭金」,「李建德」答稱:「銀行手續費3000元加工本費300元。我們代辦公司手續費收您8000元。」(見偵卷第19、20、23、24頁)。參以被告於110年3月18日確與「許文龍」聯絡,表示透過「李建德」的張副總介紹,幫忙做銀行帳務流水,「許文龍」乃指示被告下班後至○○○○雲端下載合約書,被告依其指示下載合約書簽署後,即一併傳送郵局、○○銀行、○○銀行、○○○○銀行之存摺封面照片予「許文龍」(見偵卷第35、43、49、51頁),「許文龍」向被告表示:「財務安排資金,你馬上要去銀行提領」,並要求被告請假一天,配合提領作業(見偵卷第37、57頁),嗣「許文龍」於110年3月22日指示被告前往領款,並表示要被告拍照使其得以認得被告外表特徵以取款、匯款人為楊紫菊、於○○○○帳戶提領20萬元、先轉10萬元至○○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3、34、39、57、58頁)。則就上開對話內容勾稽以觀,實與被告前後供述其本案遭遇情節大致相符,顯然被告有貸款需求因向銀行告貸無門,而轉向「李建德」申請代辦貸款,並於「李建德」建議下,與「許文龍」聯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製造資金流水美化帳戶,以助其得以順利申辦貸款等情,應屬明確。
㈣從而,綜合上開過程,可認「李建德」、「許文龍」等詐欺
集團成員,以虛偽不實之代辦貸款、製造資金流水美化帳戶名目為由,向被告騙取其金融帳戶之帳號,甚至為能取信於被告,羅織出精細程度不亞於其等另向本案告訴人施詐之騙局。而在前述「李建德」、「許文龍」等人種種精細分工、設詞及提供合約書之情況下,被告是否得以預見其於本案提供上開帳戶,有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令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並非無疑,此由被告與「李建德」、「許文龍」對話中,多次對其等表示感謝、麻煩您等用語即可知,被告確實是因其等以代為美化帳戶、代辦貸款為由之訛詐手段,並因其等之精細分工、完美設詞而誤信屬實,始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拍照並傳送,致其帳戶之帳號資料流入「李建德」、「許文龍」等人手上遭擅用,甚至依其等指示轉帳、提領款項等情無訛。
㈤被告雖知悉「李建德」、「許文龍」將製作不實款項存提交
易紀錄以美化其個人信用,進而使放貸之銀行業者於審核是否貸款與被告時,誤判被告之債信狀況。惟於該過程中縱有涉及不法,亦係被告與「李建德」、「許文龍」共同向放貸之銀行業者詐財或詐貸,惟本案乃「李建德」、「許文龍」取得前揭帳戶之帳號後,以該等帳戶另向本案告訴人訛騙詐財,並供該等告訴人受騙匯款之用,其後所詐得之贓款再由被告依「許文龍」之指示提領後交付,則被告主觀上原所知悉或預見之因果歷程與嗣後實際發生之過程差異甚大,已逸脫出被告原所欲貸款或詐貸目的之外,實難僅因被告原就其所主張貸款之過程中,摻雜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以提高債信,即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共同向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間接故意。
㈥至於被告因同時傳送郵局帳戶予「許文龍」,而亦遭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後,被告雖於該案自白犯罪,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173頁、本院卷第34-35頁)。惟就此被告係供稱:我剛開始是說我否認,但我當時是想跟被害人這邊調解看看,那個法官就說如果我否認,這樣我就不能跟告我的人開調解庭,我就說好,但是他就一直跟我說這樣我就是認罪,說「那你就承認罪啊」,我就說我就是承認這件事情的這個部分而已,他就一直重覆跟我講說,那你就是承認你認罪,有認罪才能開和解庭,沒有承認就是不行,那我也一直想說我想跟被害人這邊達成共識,他就說沒有辦法,我為了要開和解,我就承認,但我真的不知情他們是詐騙集團,我跟他們也不認識(見原審卷第207-208頁)。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初始,確實均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49-54、67、75-81頁),直至受命法官詢問是否願意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被告表示有意願,卻仍堅稱自己遭受騙,亦為受害者(見本院卷第82、84頁),惟受命法官於下一問題旋即詢問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被告卻立即表示承認犯罪,希望法院可以幫忙我排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則依被告答辯過程以及原本堅持自己亦為詐欺集團之受害者,於下一問題態度卻突然一百八十度大轉變改為認罪,並同時表示希望可以調解之突兀過程,顯然於該程序進行中,有某部分過程未記載於筆錄中,被告所稱係於法官勸諭且為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情況下始承認犯罪等情,顯屬有據,實難以被告曾於另案自白犯行,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向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間接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洗錢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在與對方接洽過程中,未曾確認對方真實身分,或代辦公司是否存在,也未確認款項由何人匯入、來源為何,且曾詢問對方「反正之後不會有其他問題吧、例如警示帳戶之類的」,並在原審審理中表示「有想到怪怪的、有這樣的危險、我只有想說快點拿到款項,處理好我的事情」,則被告顯然明知其帳戶脫離掌控後,無從確保所匯入款項是否涉及不法,且預見其名下帳戶將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個人貸款能否成功,實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有無信用交易紀錄、穩定收入等因素,與帳戶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無涉,倘債信不佳,任何人均無法貸得,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如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確是用以美化金流,則被告於目的達到後,將款項匯回原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內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以欺騙銀行行員之方式領出,再由代辦公司派人特地取回,而無懼需錢孔急之被告將款項侵占?此均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後,隨即在同一天的短時間內將款項提出,此實難謂之為合理交易「金流」,此亦應為被告所能查悉。惟查:報章媒體雖已一再披露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之犯罪態樣,國人就此犯罪形態亦難認不知,惟正因如此,詐騙集團乃以各種說詞包裝合理化其徵求帳戶之原因,以誘騙一般人誤信係為申辦貸款、求職謀財而交付帳戶資料予其使用之案例仍然層出不窮,此乃詐騙集團大費周章創造「李建德」、「許文龍」兩角色,進而以製造資金流水以幫助被告順利申辦貸款為由,使被告誤信其等說詞率而傳送帳戶資料,並於「許文龍」之指示下自其帳戶提領款項交付對方。是並非輕率交付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者即得認為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詐騙集團又何須虛構各式各樣說詞,誘使各類急於申辦貸款及謀財求職者上勾?更何況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有差異,故前開推論,固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為,然亦不能排除另有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擅予輕信之可能。再加上急於申辦貸款之際,又僅認帳戶資料仍於自身控制之下,提款密碼、帳戶存摺均未交付,故而不具此等警覺程度之人,亦所在多有。而被告行為時僅24歲,年紀尚輕,未深入思考其中利弊得失,順應其等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並配合提款,致遭上開詐騙集團利用,雖有疏失,亦僅係被告經驗不足、申辦貸款心切致受詐騙一時失慮所致,惟倘因被告未仔細詢問原由、多方查證之種種疏失或製造金流之過程不符常情等,即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嫌速斷。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法條全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提領時、地提領帳戶提領金額1110年3月22日17時06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店前揭○○○○帳戶10萬元2110年3月22日17時08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店前揭○○○○帳戶10萬元3110年3月23日7時33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店前揭○○○○帳戶6萬4000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地提領帳戶提領金額1110年3月22日17時3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郵局前揭○○銀行帳戶2萬5元2110年3月22日17時3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郵局前揭○○銀行帳戶2萬5元3110年3月22日17時38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郵局前揭○○銀行帳戶2萬5元4110年3月22日17時39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郵局前揭○○銀行帳戶2萬5元5110年3月22日17時39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郵局前揭○○銀行帳戶2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