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黃錦川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玉蓮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當事人,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因衝庭而先行離席,聲請人非法律專業,無法詳盡轉知訴訟代理人開庭內容,為確保聲請人訴訟上權益,為此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