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訴人 蕭名容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上訴人 吳惠麗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 律師被上訴人 陳東興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邱文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110年12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東興(下稱陳東興)為舊識,因陳東興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伊借款,並指示伊將借款存入被上訴人吳惠麗(下稱吳惠麗)帳戶,伊始認識吳惠麗。吳惠麗另於94年6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並指示伊將款項存入訴外人 黃敏雄 之銀行帳戶,嗣吳惠麗於94年10月3日以匯款方式清償上開借款。吳惠麗再於95年4月20日、同年月24日分別向伊借貸1千萬元,總計2千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利息為1個月2.4%,並提供原判決附表所示發票人為黃敏雄之4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伊指示訴外人其妻 陳英玉 (下稱陳英玉)匯款予吳惠麗,然吳惠麗迄今未清償系爭款項,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惠麗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為避免吳惠麗將系爭款項諉稱係陳東興向伊借款,爰另以陳東興為備位被告,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東興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吳惠麗應給付上訴人2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陳東興應給付上訴人2千萬元及自110年2月5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吳惠麗:陳東興過去經營賭博事業,在該領域有相當知名度
,伊當時受雇於陳東興,因涉及非法事業,陳東興利用人頭帳戶進行收款、付款,會以員工(包括伊)之帳戶進行收款、付款,伊收取款項後便會依陳東興之指示進行現金提款、轉匯給第三人,上訴人與陳東興熟識多年,且有大筆的金錢往來,陳東興當年經營賭博事業時,上訴人會與陳東興商討事務(其角色應為陳東興之金主,甚至是合夥人)。上訴人所稱系爭款項係伊之借款,並非事實,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㈡陳東興:伊並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也無不當得利之事
實等語。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為便於論述,略做調整):
㈠上訴人透過配偶陳英玉分別於95年4月20日、同年月24日分別匯款1千萬元至吳惠麗帳戶內,共計2千萬元。
㈡吳惠麗及陳東興於95年8月22日分別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街00000號、000-0號建物暨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㈢兩造對於原證3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內容均不爭執。
㈣訴外人黃敏雄曾簽發發票日為95年8月20日、面額100萬元支
票予陳英玉;吳惠麗曾於96年4月30日、95年12月4日各匯款60萬元予陳英玉。
四、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吳惠麗給付2千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東興給付2千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惠麗給付2千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即為無效(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要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吳惠麗有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為吳惠麗所
否認,而辯以前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吳惠麗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系爭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兩造係合意成立借貸關係等節,固提出
匯款回條、系爭支票、錄音譯文、吳惠麗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東興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匯入匯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23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91頁、第279至289頁、第321至333頁、第355頁)為憑,然前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金錢交付之事實,尚難逕認該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即為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再上訴人所提之發票人為黃敏雄之系爭4張支票,並非吳惠麗或陳東興簽發,亦未記載發票日,依前開說明,尚非屬於票據法上之有效票據,無法作為上訴人與吳惠麗或陳東興間就系爭借貸款項所為之擔保或證明,上訴人雖於本院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票據是要作為清償借款的擔保,兩造是基於信任關係,上訴人對於支票的法律規定不是很清楚,以為自行填載就可以提出請求兌現,所以就加以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552頁),惟若依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等節為真,系爭款項金額為2千萬元之鉅額,上訴人竟僅收受系爭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為擔保,卻未簽署借據或要求提供擔保品,與一般社會大眾借貸時會要求簽署借據或提供擔保品之常情迥異,且上訴人非無智識之人,焉有不知市面上流通之票據,需發票人就票據應載事項記載後,始為有效票據,且收受非債務人所簽發之第三人票據(即客票)多會要求債務人提出客票以外之擔保,俾以保障該借款之清償,果若依上訴人所述,雙方具有信任關係為真,既然系爭款項之借款,均未簽署借據,何須收受由第三人黃敏雄所簽發之系爭無效票據為擔保,且就黃敏雄所簽發之系爭票據,迄今均未有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提示票據,請求兌現等情,亦有陽信銀行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2757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9頁),則其於本院所稱基於信任關係而收受及以為自行填載就可以提出請求兌現等詞,尚難採信為真。再依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款項,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2.4%(見原審卷卷一第245頁、本院卷第457頁),經換算後即為每月利息48萬元,然依上訴人所稱吳惠麗以黃敏雄所簽發、發票日95年8月20日、面額100萬元支票;及96年4月30日、95年12月4日各匯款6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款項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339、353頁、本院卷第457頁),實際支付利息之金額與上訴人自陳上開雙方約定利息每月應給付之利息不符,且依上訴人所述,吳惠麗或陳東興除上開所提出之2次60萬之匯款及100萬元支票外,迄今已逾10年未再有任何支付利息及返還系爭借款行為,然上訴人卻均未提出任何請求,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等節,實屬有疑。
⑵又依上訴人所提吳惠麗與陳東興之對話錄音(見原審卷一第19
1頁),雖被上訴人均不爭執其為渠等間之對話內容,然經審視該內容多為咒罵,或談及起訴賭博,縱使該對話中吳惠麗曾陳述「……去調口造(帳戶)給他4月20日開始的票…」等語,然亦無法認定此即為上訴人與吳惠麗或陳東興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⑶上訴人雖另陳稱吳惠麗於95年4月間向其借貸系爭款項,吳惠
麗陳稱該款項用途為購買房屋及其他商業周轉用途,乃同意借貸系爭款項予吳惠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民事追加起訴狀),後於本院111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復陳稱「陳東興介紹吳惠麗時,就說他們有一起投資建設公司在銷售建案,他們是一起投資的股東」、「95年他們要跟我借錢,...,2人資金不夠,...,需要資金周轉,因此向伊借2千萬元,約定6個月還款」、「當時利息是約定一個月100萬元利息是2萬4千元,約在95年10月、11月要還錢,但吳惠麗到那時都沒有還」、「陳東興另外2千萬元已經有還我了,...,目前剩下吳惠麗這筆沒還」、「吳惠麗沒有還錢,一直到現在,就利息部分就是剛剛所提到的三筆即100萬元、60萬元、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至第457頁),為吳惠麗所否認,並辯稱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也不可能借錢給伊,系爭房地的金錢是去陽信銀行貸款,就是系爭房地謄本上面所載的陽信銀行貸款資料,從來沒有向上訴人借錢,也沒有建設公司的事情,...在陳東興那裡有看過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458頁),查吳惠麗雖於95年8月22日曾購置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於吳惠麗取得所有權2個月後之同年10月16日即向陽信銀行貸款並設定16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該系爭房地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9頁至第289頁),並未有以上訴人為權利人之設定權利資料或相關內容,則上訴人所稱吳惠麗向其借貸款項購置房產等節,亦難憑採。
⑷又上訴人另提出94年6月24日陳英玉匯款2千萬元至第三人黃
敏雄帳戶及94年10月3日吳惠麗匯款2千萬元至陳英玉帳戶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1頁、第13頁),主張其與吳惠麗於本次系爭借款之前,吳惠麗即有向伊借錢並清償之事實,為吳惠麗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3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94年10月3日吳惠麗匯款2千萬元之陳英玉帳戶資料,僅能證明金錢交付之事實,尚難逕認該匯款原因係基於清償所借貸2千萬元所為,至上訴人所稱94年6月24日陳英玉匯款2千萬元至第三人黃敏雄帳戶係依吳惠麗之指示而為之,已為吳惠麗所否認,上訴人雖以陽信銀行函覆本院所提出之吳惠麗系爭帳戶於95年4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取款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423頁),主張吳惠麗有長期使用黃敏雄之甲存帳戶支票等節,惟依該陽信商銀所提出之前開取款憑條共117張,其中95年4月20日、24日、25日,同年5月2日、25日,同年6月1日、13日,7月5日,8月14日、25日,同年9月4日,同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01頁、第213頁、第225頁、第269頁、第283頁、第289頁、第315頁、第349頁、第357頁、第369頁、第413頁)共12筆,雖有吳惠麗以臨櫃填具取款條再以轉付方式,將該取款條上之金額,存入該取款條上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核與黃敏雄之支票帳戶帳號相符,見原卷一第269頁)之事實,然該吳惠麗前開帳戶,於前開期間,另亦以相同轉付方式,約共52筆,於前開期間,將該取款條上之金額,分別存入1-320-3(帳號不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不詳人士帳戶內之存款資料,亦另有以匯款方式,轉帳入其他銀行、郵局等不詳帳戶之行為,且前開轉付或匯款分屬為2萬元至5百萬元金額不等,不乏多筆超過100萬元之大筆金額,顯見系爭吳惠麗之帳戶資金往來頻繁複雜,則其於前開陽信銀行取款條所示期日,將取款條上之金額轉付至黃敏雄之帳戶內之事實,自僅能證明其於前述時間有匯款至黃敏雄銀行帳戶等情,前開帳戶既有複雜之資金往來關係,尚難以吳惠麗轉付方式存入黃敏雄帳戶,即予認定吳惠麗有長期使用前開黃敏雄帳戶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匯款與吳惠麗借貸之關聯性,自難以此認定該筆匯至黃敏雄帳戶之款項係因吳惠麗借貸所為之匯款。再依上訴人於上開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自 陳伊 與吳惠麗是93年就認識,是好朋友關係,且先認識陳東興,陳東興再向伊介紹吳惠麗認識,陳東興說吳惠麗跟他一樣都是建設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吳惠麗、陳東興都有上台中來找伊,被上訴人吳惠麗也有私下來找伊,往來頻繁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第456頁、第457頁、第459頁),然經本院詢問上訴人是否知悉吳惠麗是哪家建設公司股東,上訴人則表示並不清楚,並稱此為被上訴人吳惠麗私人事情,不會去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56頁),依其所述,顯對吳惠麗之職業及資力,均未詳查全然不知,然依其前開所述,其卻於認識後連續3年(連本次系爭借款)均有對吳惠麗為金錢往來行為,且金額鉅大,此與一般社會上生意商場認識之朋友,若頻繁往來,對彼此職業、資力等背景應有一定程度瞭解,甚或借錢當下會要求擔保以確保借款返還之社會常情不符,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匯款資料屬鉅額,上訴人屬有相當資力,絕非無智識之人,其與被上訴人吳惠麗亦非親屬或有相識多年之交往關係,然竟於93年相識後,即有大筆金錢往來,卻不知悉其資力及職業背景,則前開吳惠麗於94年10月3日匯款予陳英玉之行為,是否確為如上訴人所稱為借貸之清償,尚非無疑。
⑸至上訴人雖提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852號判決及同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之判決內容,用以證明吳惠麗具有相當資力,常借貸金錢予他人等節(見本院卷第519頁至第520頁),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吳惠麗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成立之合意,則其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吳惠麗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所舉前開判決之認定,尚與本件待證事項無涉。
㈡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惠麗給付2千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吳惠麗受有利益之原因,既係基於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行為,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與吳惠麗就系爭款項之匯款,未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匯款予吳惠麗並非基於借款之意思,應甚明確。又上訴人雖主張吳惠麗收受系爭2千萬元款項,倘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則吳惠麗收受系爭2千萬元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將該款項返還上訴人,並以陽信銀行函覆本院所提出之吳惠麗系爭帳戶於95年4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取款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423頁),主張系爭2千萬款項為吳惠麗所使用等情,然系爭吳惠麗之帳戶資金往來頻繁複雜,難以因吳惠麗曾將數筆金額以轉付方式存入黃敏雄帳戶,即予認定吳惠麗有長期使用前開黃敏雄帳戶,且吳惠麗於94年10月3日匯款2千萬元予陳英玉之行為,亦難遽認係因清償債務所為等節,已如前述,雖吳惠麗稱受陳東興指示而為匯款,經陳東興所否認,吳惠麗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否為真,尚屬有疑,然匯入金錢之原因,本即存在各種各樣之因素不一,代收、轉付、投資、清償等等均有可能,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無消費借貸關係,受領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是單憑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吳惠麗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
⒊上訴人雖稱吳惠麗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系爭款項是兩造共
同經營六合彩,這2千萬元是上訴人之出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後改稱因受雇於陳東興而將帳戶提供於陳東興收款、付款等節(見本院卷第84頁),前後供述不一,違反真實陳述義務,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應認上訴人就系爭款項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應由被上訴人吳惠麗就其不當得利之情事,負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然吳惠麗之主張固有可議之處或無從舉證,其所言是否為真,尚屬有疑,然依前開說明,並未因此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而依上訴人所提出卷附匯款資料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一節,既有前述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之處,且承前所述,上訴人與吳惠麗之前已有資金往來,兩人之間非僅有系爭款項之收付,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吳惠麗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則其主張與吳惠麗間具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等節,自無理由,至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符,自難比附援引。㈢上訴人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東興給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業如前述,本件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款項為陳東興向伊借貸之借款,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兩造成立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吳惠麗,固提出匯款單及交易明細等為據,吳惠麗雖於本院庭訊時稱系爭款項受陳東興指示收受並全數匯出等節,然為陳東興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57頁至第558頁),依匯款資料所示,僅能證明有款項匯入吳惠麗之帳戶,上訴人就系爭款項為陳東興所為之借款,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與陳東興於何時、何地及如何約定借貸契約之內容及系爭款項由陳東興收受之事實,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款項為陳東興向伊之借款云云,尚不足採,應無理由。
㈣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東興給付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東興給付系爭款項,
係以為避免吳惠麗將系爭款項諉稱陳東興向上訴人所借貸,為紛爭解決一次性,而追加陳東興(見原審卷一第67頁),依前開說明,陳東興既否認取得系爭款項及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自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查上訴人雖透過其配偶陳英玉於95年4月20日、95年4月24日匯入合計2千萬元之系爭款項至吳惠麗系爭帳戶,業如前述,然就陳東興透過吳惠麗向上訴人借貸而以吳惠麗系爭帳戶收受借款,有不當得利之所得,陳東興受有實質利益等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之,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東興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惠麗給付2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以陳東興為備位被告,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東興給付2千萬元及自110年2月5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王雅苑
法官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