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上訴人 吳馨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馨瑜有如其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 吳文貞邱建華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由吳文貞與綽號「好朋友」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下稱「好朋友」)聯繫,並推由其前夫邱建華與其女兒即上訴人前往泰國免費旅遊,而將內藏有海洛因(共28包,合計淨重21,990.01公克,純度84.38%,純質淨重18,555.17公克)之3個紙箱,以行李託運方式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對於其自泰國運送之物品係「毒品」乙節,主觀上不具備認識或有預見可能性。上訴人行前並未與「好朋友」聯繫及拿取工作機,亦未參與其母吳文貞及其父邱建華曾於民國108年6月間前往泰國,並經告知任務取消之經驗,況且吳文貞亦未告知上訴人此趟泰國行有酬勞新臺幣5萬元,又上訴人信任父母不會讓其涉入運輸毒品,吳文貞及阿姨 吳文玲 亦告知係運送黃金或特產,上訴人因而確信不會運送毒品,而係黃金,應為疏虞過失。原審未審酌有利上訴人之主張及證據,且未敘明理由,顯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原審認定邱建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上訴人於偵審中皆有自白犯罪事實經過,並提供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亦符合上開規定,原判決卻未就上訴人量刑部分予以減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因此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均形成犯意。而犯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外,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本件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共犯吳文貞、邱建華於偵、審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上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載敘依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吳文貞有經由吳文玲(吳文貞妹妹,上訴人阿姨)介紹認識上游,這次是上游直接找吳文貞,要她找人去泰國帶東西入境臺灣,伊在10月間有看到新聞報導走私毒品入境,所以伊懷疑這次是要去帶毒品,才拒絕吳文貞數次,最後在吳文貞不斷拜託下才同意。...伊會怕...工作機是吳文貞在機場拿給邱建華的,手機是邱建華保管,但是電話由伊接聽等語,佐以吳文貞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詞,及邱建華曾於前往泰國前之108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之訊息,足見上訴人與邱建華確係因前往泰國代運行 李乙 事有利可圖,方願意前往,而其等主觀上均已預見可能係運送毒品此類違禁物,抵達泰國後,其等2人仍有懷疑,才會要求對方開箱確認其內物品,然在對方拒絕後,於可預見其內可能有毒品等違禁物,縱使不知為何等毒品,仍在需款孔急之情況下,鋌而走險,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夾藏28包海洛因之3個紙箱等物品運送入臺,上訴人何以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綦詳。復敘明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為各國禁止之非法行為,海洛因又屬常見之毒品類型之一,而泰國亦屬毒品之主要出產與輸出國家,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上訴人於案發時為將滿20歲之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經營之水餃店工作,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開情事應能如同常人一般有合理之判斷能力,況上訴人供稱伊會怕、會擔心,有要求對方打開紙箱給伊確認,但對方拒絕,足見其主觀上已懷疑且能預見紙箱內之物品恐夾藏海洛因等毒品無訛,然上訴人為賺取報酬,仍將上開物品運送入臺,因而足見上訴人主觀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亦予剖析明白。原判決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⑴針對上訴人於第一審改口稱未懷疑包裹內物品是毒品云云,如何與前開警、偵訊之明確供述不同而有避重就輕之嫌,吳文貞與邱建華於第一審所述何以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採,又就上訴人所稱係至泰國走私黃金乙節,如何與常理不符,均予論述甚明,進而認定縱認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懷疑「好朋友」等人所交付之紙箱3箱內含黃金,但亦無礙於其主觀上仍存有該紙箱3箱內亦可能係毒品違禁物之懷疑。⑵並就證人吳文玲及 許顥瀚 (吳文玲女壻)於第一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說明各該證詞均為其等之前前往泰國之經驗,以及其等介紹吳文貞於108年6月間前往泰國代運行李但未成功之該次,與本案108年11月2日此次,並不相同,縱認108年11月此次,吳文貞係與證人所述之同一上游接洽,至多僅能證明吳文玲與許顥瀚聽聞上游之說詞係代運黃金與古董,其等再將此說詞轉述給吳文貞知悉,因其等所述代運黃金與古董即能賺取報酬乙節,本與常情事理有違,何況此等行為若未涉及嚴重不法,所謂之上游又何需以恐嚇、威脅及利誘之方式誘使吳文玲與許顥瀚為之,由此益見所謂「上游」委託其等自泰國代運行李來臺之事涉及不法,是吳文玲與許顥瀚之證詞,並無法推翻前開不利上訴人之事證,遽認上訴人無可預見所運送之物品係屬第一級毒品卻仍執意運送之不確定故意。以上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審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以為運輸的只是黃金,不知道運輸的是毒品或違禁物,更不知此行有報酬可拿,也相信母親吳文貞不會讓伊去犯運毒重罪,伊主觀上無從預見運輸之物品為毒品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俱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原判決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由吳文貞負責與「好朋友」聯繫,並得到邱建華、上訴人之同意前往泰國,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夾藏海洛因之紙箱託運來臺,上訴人乃與吳文貞、邱建華為圖報酬,而實行最主要之「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其與吳文貞、邱建華、「好朋友」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之論據。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稱其確信不會運送毒品,應為疏虞過失,原審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及證據,且未敘明理由,顯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予減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外,另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故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已論述明白。而上訴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卷查上訴人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邀依此減輕其刑之寬典,乃原判決未據以減輕,且未贅為說明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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