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家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76號上訴人 林淑敏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 律師被上訴人 林明福 法定代理人 林明財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被上訴人於82年間發生嚴重車禍,幾近植物人狀態,經伊悉心照護近8年時間,始恢復目前較佳狀態。伊於照顧被上訴人期間,仍需養育2名年幼子女並侍奉公婆,且靠家庭代工賺取微薄收入貼補家用,嗣因經濟壓力及被上訴人家人言語霸凌,長年身心狀態俱疲,被迫於90年間攜同2名年幼子女離家。兩造於90年間分居後,伊靠一己之力獨自照顧2名年幼子女長大成人,而被上訴人嗣經監護宣告,由其胞弟林明財擔任監護人至今。兩造已分居長達20年,婚姻已無任何感情基礎足以維繫,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婚後於82年11月15日發生車禍,受有嚴重傷害,上訴人於87年間不顧伊父、母之反對,攜伊及兩造子女離家外出居住,數日後,上訴人或因無能力照顧伊,竟將伊丢棄伊父母住家附近路邊,伊母發現後,始攜回照顧同住迄今。上訴人嗣對伊幾乎不聞不問,故意分居疏離而遺棄伊,上訴人就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請求與伊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9年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林雅涵 (00年00
月00日出生)、 林俊賢 (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均已成年。
㈡被上訴人於82年11月15日發生車禍,受有嚴重傷害,被上訴
人因車禍所領取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係由其父母保管。又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得領取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864,000元,及自84年至95年每月得領取之殘障補助約3,000元至4,000元,則係由上訴人領取。
㈢兩造自87年間(被上訴人主張)或90年間(上訴人主張)開
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間,上訴人與兩名子女同住,被上訴人與其原生家庭家人同住。
㈣被上訴人之胞弟林明財於110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
為監護宣告,經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下稱監宣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明財為監護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是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不同時,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㈡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
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以論,當代婚姻制度之規範功能及婚姻家庭之價值秩序之發展,應審慎思量婚姻須藉由雙方共同努力經營婚姻關係之本質,除重視婚姻制度原有之社會功能外,亦應顧及婚姻關係中個人之人格基本價值及人性尊嚴,俾適度調和基本權之衝突。㈢查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戶籍謄本及監宣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9至11頁),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自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後,伊全日悉心照護被上訴人8年,其後因經濟壓力及伊婆婆責怪 伊剋夫 等言語霸凌,被迫於90年間攜同兩名年幼子女離家,由伊獨自一人在外工作扶養子女長大成人。兩造分居長達20年迄今,已無感情基礎,且被上訴人有其胞弟擔任監護人,生活經濟無虞,伊乃請求終止兩造間形式上之婚姻關係等情;惟經被上訴人辯稱:伊自車禍發生至上訴人離家期間,關於照顧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事宜,係由上訴人及伊之父、母、胞弟共同分工為之。上訴人於87年間堅持攜伊及兩造子女離家外出居住,然又將伊遺棄在伊父母住家附近路邊,伊母發現後始將伊攜回照顧同住至今。上訴人對伊幾乎不聞不問,對於兩造婚姻所生破綻,顯有可歸責事由等語。
經查:
⒈依據證人即兩造長女林雅涵於原審具結證述:我父母在我國
小四、五年級時分居,大概是我10歲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參以證人林雅涵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10歲時為89年間,對照上訴人自承其將被上訴人自婆家帶出來照顧約一星期,嗣為維持生計,而將被上訴人送回婆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及其勞保及就保紀錄顯示:其於89年2月11日開始就業工作(投保薪資16,500元)乙情(見原審限閱卷第7頁),足認證人林雅涵所證兩造係於其10歲即89年間分居之情,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90年間開始分居云云,或被上訴人以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資料,辯稱兩造係自87年間開始分居云云,均非可採。
⒉其次,觀諸被上訴人所陳伊自車禍發生至上訴人離家期間,
關於照顧伊及兩造子女事宜,係由上訴人及伊之父、母、胞弟共同分工為之等語,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車禍重傷後,仍然持續照顧被上訴人長達約7年之久,顯非不信守婚姻承諾之人。而上訴人於89年間離家之緣由,參諸證人林雅涵結證稱:因為奶奶長年對我母親講話尖酸刻薄,發生事情的那天,我母親跟奶奶、叔叔吵架,我只聽到奶奶用台語說家裡沒有米可以煮飯,我覺得很奇怪,早上才剛吃過,我母親長年被欺負,當天就是受不了才會搬出來。我母親當時很年輕,沒有辦法帶兩個小孩跟我父親出去,我母親一開始沒有帶我父親出去,後來約半年後回去把我父親帶出來,住在外婆幫我們買的房子即臺南市○區○○路0000號00弄00號,我的現居地,我母親有將我父親的戶口也遷出來,之後我母親要扶養我跟弟弟還有我父親,家裡沒有錢可以照顧我父親,所以我母親把我父親送回奶奶家住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伊與婆婆關係甚差,無法承受繼續共同生活之精神壓力,最後不得不攜同兩名年幼子女離家,獨自一人照顧子女長大成人等語,應屬實在。
⒊又上訴人雖憑己意將被上訴人自原生家庭(婆家)接出後,
不久又送回其原生家庭,由其原生家庭家人照顧至今長達約22年。惟觀諸上訴人離開婆家後,曾將被上訴人接出照顧,足見其曾有以己力照顧被上訴人及兩名年幼子女之想法,但迫於必須工作賺取所得以供應生活所需之現實經濟問題,且稽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5頁),勞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至25,250元不等(見原審限閱卷第7至10頁),僅屬基層勞工之薪資所得,而證人林雅涵亦證稱:上訴人無力同時供應被上訴人及兩名年幼子女之經濟生活所需,因而將被上訴人送回婆家,由婆家家人照顧等語,足徵上訴人確係迫於現實經濟問題,始不得不將被上訴人送回其原生家庭,而未繼續照顧被上訴人之情。
⒋另兩造就上訴人如何將被上訴人送回其原生家庭,雖各執一
詞(上訴人主張其係將被上訴人帶回其公婆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將伊丟棄在父母住家附近路邊),而依證人林雅涵證稱:我是聽我母親說其親自送到阿公阿嬤的家裡,當著阿公阿嬤的面交還我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可知其係聽聞上訴人所言,固難採憑。惟承上所述,上訴人於離開婆家後,尚且將被上訴人自婆家接出照顧,嗣為生計問題,始不得不將被上訴人送回。而由上訴人顧念夫妻之情觀之,其主張其係將被上訴人帶回其公婆家,應非虛妄。再者,徵諸被上訴人所辯之情,上訴人若係任意將被上訴人丟棄在其父母住家附近路邊,以被上訴人之身心狀況,其未走失且又恰好能被其母親適時發現而攜回住家照顧之可能性較低。是綜衡上情,上訴人主張其係將被上訴人帶回其公婆家等語,較為可採。
⒌衡酌家庭共同生活成員如為三代同堂,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
,除依賴夫妻之誠摯情愛基礎,相互關懷照料彼此身心需求外,更有賴所有家庭成員皆能相互尊重、理解與體諒,始得共同經營圓滿家庭生活。若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無法相互尊重扶持,而以生活瑣事或不當言語貶抑其他家庭成員之人格價值,導致該成員身心俱疲,難以再承受繼續共同生活之長期精神壓力,而不得不離家在外,其情實難予苛責。又觀諸被上訴人於遭遇重大車禍事故後,係由其父母保管因車禍所領取之賠償金300萬元,自95年之後,亦有殘障補助可得支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再者,其胞弟林明財已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81號裁定許可代理處分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上開財產總額為3,085,700元(見原審限閱卷第31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經由其家人運用其財產,亦可獲得妥善之照顧。
⒍是綜合觀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車禍重傷後,照顧被上訴人長
達7年之久,嗣於89年間始攜同兩名年幼子女離家,努力工作將兩名子女扶養長大等情,可知上訴人並非為卸免照顧責任,始離開被上訴人及其原生家庭。兩造自89年起之長期分居,實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遭遇不幸重大車禍意外事故及上訴人難解之婆媳問題所造成之家庭悲劇。考量上訴人因現實經濟問題,無法同時工作並照顧被上訴人,而不得不將被上訴人送回其原生家庭,由其原生家庭家人照顧,因而自89年分居至今長達約22年,依照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而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再者,衡酌兩造處於長期分居狀態之緣由,暨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現代婚姻制度及婚姻家庭,應重視婚姻須由夫妻雙方共同努力經營婚姻關係之本質,亦難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事由應歸咎於兩造中之任一方。因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斟酌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可歸責於兩造,而被上訴人之應訴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顏淑惠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