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重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原告 嚴佳祥 即榮苗農產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 蕭宇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寰宏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朝生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嚴佳祥即榮苗農產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寰宏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嚴佳祥即榮苗農產行新臺幣5,040,21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寰宏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嚴佳祥即榮苗農產行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寰宏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寰宏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嚴佳祥即榮苗農產行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寰宏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嚴佳祥即榮苗農產行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嚴佳祥即榮苗農產行以新臺幣1,68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寰宏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040,21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嚴佳祥即榮苗農產行(下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請求上訴人寰宏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對造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1,649,318元本息,嗣擴張上訴聲明,請求對造上訴人應再給付12,269,318元本息,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間為耕種所需,向對造上訴人購買型號AGRAST16之植保無人機(下稱系爭植保機)。伊於通常使用系爭植保機之情況下,詎於110年7月23日半夜3時23分,系爭植保機之鋰電池(下稱系爭鋰電池)於未充電之狀態下發生爆炸後,高溫延燒該電池所在室內辦公室,並燒毁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火災),顯見對造上訴人所輸入、販售之產品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除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外,並應賠償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或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9條及第51條後段之規定,擇一求為命對造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69,78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對造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462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後開㈡之本息請求部分)廢棄。㈡對造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269,318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部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對造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購買無人機套裝,其中包含「主機1台、噴灑系統1組、充電器1組、專用電源線×1、電池4顆、撒播系統1組」(下稱系爭商品),系爭商品係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能源公司)、譜尼測試集團深圳有限公司(下稱譜尼公司)測試合格,且進口時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驗證,確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鋰電池因燒燬嚴重,已無法辨識是否為伊所出售,且嘉義縣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鋰電池自燃」,亦無法證明係伊所出售之鋰電池。又上訴人除將系爭鋰電池放置於倉庫外,甚至放置於小貨車上,已違反使用說明,且事發倉庫為鐵(RC)造建築物,夏天溫度均高達32度以上,將鋰電池隨意置放上述場所,實有安全之疑慮,難謂上訴人之使用方式為商品之通常使用。伊就系爭火災並無過失行為,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對造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榮苗農產行之獨資負責人,對造上訴人為中國大疆
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疆公司)之總代理商,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為耕種所需,向對造上訴人之業務員 蔡柏驊 購買系爭植保機,價金58萬元。
㈡原審卷第219頁之對造上訴人(西元)2020年8月24日銷貨憑
單載有「品名規格:T16套裝-振興方案D、數量單位:1套、…子件品名規格:T16主機1台、四通道充電器(附T16轉接頭)1台、T16智能飛行電池4顆、充電器電源線1條、植保機教學訓練1門…備註:振興方案D.套裝(8電)-欠飛行電池4個後補。贈撒播系統1套。…58萬元。」等語。
㈢對造上訴人之30倍振興方案DM中之D方案係8顆鋰電池,價金58萬元。
㈣系爭植保機電池之使用說明,其中「電池存儲與運輸」欄記
載:「禁止將電池放在靠近熱源的地方,比如陽光直射或熱天的車內」、「存放電池的環境應保持乾燥」等語。
㈤原審卷第209頁之標檢局109年2月26日驗證登錄商品進口授權
放行電子通知書(下稱驗放通知書)記載:「…茲同意被授權人於111年10月4日前得進口授權人已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其相關事項如下…被授權人:寰宏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文名稱:二次鋰離子電池組…型式:AB0-00000mAh-51.8V。系列型式:與證書相同系列型式」等語。
㈥上訴人所有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於110年7月27日半夜
3時23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經消防局110年11月1日嘉縣消調字第1101914951號函復原法院所附火災原因紀錄載有:「…
五、結論:嘉義縣○○鄉○○村○○000號火災案,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再參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初期火災狀況研判:起火戶為嘉義縣○○鄉○○村○○000號,起火處為倉庫休息區中間夾桌附近位置,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鋰電池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
㈦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9(不含編號9、11、16)所示物品因系爭火災被燒燬。
㈧上訴人因前項㈦之情事,而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19(不含編號9、11、16)所示物品之重置或修復費用。
㈨如認對造上訴人應就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造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認定除附表編號10外之材料費用、工資費用、折舊計算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不爭執。附表編號10部分應以504,048元為折舊後價值金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有向對造上訴人購買系爭植保機(含8顆鋰電池)
?㈡系爭火災之發生與對造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植保機鋰
電池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對造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植保機鋰電池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㈣對造上訴人是否為無過失,而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賠償責任?如是,減輕若干賠償責任為適當?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
或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規定,擇一請求對造上訴人賠償7,934,890元(詳如附表所示),有無理由?㈥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9條及第51條後
段規定,向對造上訴人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934,89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⒈依據證人蔡柏驊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在對造上訴人公司上
班過,自106年或107年至110年3月。上訴人約在108年暑假買了壹台載重10公斤的無人機,是我經手的,第二架是109年買16公斤的無人機,當時是透過我業務員的身分買的。我記得10公斤的是499,000元,16公斤的是58萬元。火災那天我人在現場,我那天去這間店的對面修理飛機,火災之前上訴人已經把載重10公斤的無人機賣給他人,出賣之前,還請我去幫他檢查,所以火災那天燒掉的是載重16公斤的無人機。我記得客戶第一次購買的時候,因為是談總額、套裝的概念,且因為上訴人與鄰居一起買,兩份報價單是一樣的,當時先出4個電池給他,後來因為貨不夠,他們一直跟我催討電池,對造上訴人後來也有再補另外4個電池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16至318頁);稽之對造上訴人提出系爭植保機之30倍振興方案型錄,明確記載D套裝方案,含8顆鋰電池之價格為58萬元(見原審卷第299頁),且證人蔡柏驊於109年8月24日以對造上訴人業務員身分出售同型植保機予訴外人 何哲毅 之銷貨憑單,亦明確記載含8顆鋰電池之D套裝方案價格為58萬元,欠飛行電池4個後補(見原審卷第219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伊向對造上訴人購買系爭植保機,係含8顆鋰電池乙節,為足採信。
⒉次參對造上訴人提出之套裝出貨登記表,雖係記載伊將系爭
商品出貨予上訴人之情(見原審卷第269頁)。惟依上開出貨紀錄,參以前述對造上訴人出售同型植保機予何哲毅之銷貨憑單,記載「套裝(8電)-欠飛行電池4個後補」之內容,可見對造上訴人之銷售模式,確有先出貨4顆電池,之後再補4顆電池之情形。且依證人蔡柏驊上開所證,亦明確證稱當時係先出4個電池給上訴人,之後再補另外4個電池給上訴人無誤。是以,對造上訴人之上開出貨紀錄,僅得證明其有將4顆鋰電池出貨予上訴人之事實,但尚不足以推翻上訴人有向對造上訴人購買系爭植保機(含8顆鋰電池),對造上訴人先交付4顆鋰電池予上訴人,嗣後再補交其餘4顆鋰電池予上訴人之認定。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向對造上訴人購買系爭植保機(含8顆鋰
電池),價金58萬元乙情,堪信屬實。對造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植保機係含4顆鋰電池,並非含8顆鋰電池云云,要難採憑。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消費者依消保法或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就其設
計、生產、製造或輸入之商品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該商品之設計、生產或製造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之責任。如消費者已就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相當之證明,企業經營者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提出有利之反證,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斷。
⒉根據消防局110年11月1日嘉縣消調字第1101914951號函附110
年8月13日火災原因紀錄(下稱火調報告)略以:「火災概要:…㈣、3-2號設有監視錄影系統,經檢視錄影畫面,發現於案發當(27)日2時54分50秒位於倉庫休息區中間夾桌附近位置,發生瞬間爆燃起火之火光現象。…」、「火災原因研判:…㈡、起火處研判:…2、另檢視3-2號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倉庫休息區中間夾桌附近位置於案發當(27)日2時54分50秒最先爆燃起火,之後再擴大延燒(如照片11至13)。3、又勘察倉庫休息區受燒情形…,均以愈靠中間夾桌位置愈趨嚴重(如照片14至24),因此研判火流來自中間夾桌附近位置方向。4.檢視夾桌受燒僅殘留鐵支呆架,其桌上原放置之充電器及4顆(編號1至4)鋰電池受燒燬;又逐層清理中間夾桌附近位置,發現最上層有夾桌鐵支架、鋰電池及充電器等殘骸及炭化物…最下層有鋰電池電芯及充電器之充電線接頭等殘骸及炭化物;復舊比對火流延燒路徑,發現倉庫休息區中間夾桌附近位置最先起火燃燒(如照片25至34)…6、綜合上述研判,起火處為倉庫休息區中間夾桌附近位置,該處最先起火燃燒後,其火流及高溫濃煙,依燃燒向上特性及風向往周邊擴大延(燻)燒,進而造成案發建物等受燒損(燬)。㈢(火調報告誤載㈡)、起火原因研判:…2、次據嚴佳祥談話筆錄所述『…有將充電器電源開關按關閉、電源線及充電接頭拔離,並將4顆電池鋰電池(均已充滿電)拿到倉庫之休息區中間位置夾桌上放置。受燒燬之大疆植保機T16及配備之充電器、鋰電池是約109年8月底購置。』又比對清理起火處發現之充電器充電線插頭刃片,發現附著有煙燻痕跡,顯示火災發生前,充電器充電線插頭未插入鋰電池充電孔,故才未附著有煙燻,證實嚴佳祥所言應屬實。3、逐層清理起火處(倉庫休息區中間夾桌附近位置),發現最下層有鋰電池電芯及充電器之充電線接頭等殘骸,顯示該些殘骸最先燃燒掉落於最下層位置;再檢視起火處殘留之4顆鋰電池(編號1至4)電芯,以編號1鋰電池之電芯受燒熔(蝕)最為嚴重;再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案發當(27)日2時54分50秒位於倉庫休息區中間夾桌附近位置,發生瞬間爆燃起火之火光現象,由上跡證研判應是原放置於夾桌上4顆鋰電池(編號1至4),其中之編號1鋰電池發生爆燃起火…。」、「結論:嘉義縣○○鄉○○村○○000號火災案,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再參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初期火災狀況研判:起火戶為嘉義縣○○鄉○○村○○000號,起火處為倉庫休息區中間夾桌附近位置,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鋰電池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原審限閱卷〔下稱火調報告卷〕全卷)。
⒊衡諸消防局之火調報告,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技能與經驗,
依照系爭火災現場之跡證,研判起火處、起火原因,且其鑑定理由詳實有據,復有系爭火災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可稽(見火調報告卷第29至75頁),是其根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初期火災狀況,並依系爭火災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所作成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鋰電池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鑑定結論,嚴謹專業而可採憑。是上訴人依此主張系爭火災係因系爭鋰電池自燃起火之因素所造成,要屬可信。次參上訴人於消防局詢問時陳稱:起火處(倉庫之休息區)放置之1個充電器及4顆鋰電池,是我購買之大疆植保機T16型的充電器、鋰電池,一共配有8顆電池。
受燒燬之大疆植保機T16及配備之充電器、鋰電池是約109年8月底購置等語(見火調報告卷第23至25頁),核與證人蔡柏驊前揭所證:火災那天我人在現場,我那天去這間店的對面修理飛機,火災那天燒掉的是載重16公斤的無人機,當時先出4個電池給上訴人,後來再補另外4個電池給他等語相符,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鋰電池係對造上訴人出售予伊之鋰電池,應可採信。
⒋對造上訴人雖提出其他賣家於拍賣網站上販售大疆植保無人
機T16電池之網路資訊(見原審卷第171至175頁),而否認系爭鋰電池為伊出售之鋰電池云云;惟查,依對造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網路資訊資料,至多僅得證明消費者購買大疆植保無人機T16電池之多種可能途徑,但尚不足作為推翻上訴人向對造上訴人購買系爭植保機含有8顆鋰電池,系爭火災係對造上訴人出售之系爭鋰電池自燃起火所造成之結果之有利反證。又系爭鋰電池於上訴人通常使用保存之情況下,發生自燃起火而引起系爭火災(詳如後述),則系爭火災之發生與對造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鋰電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9條定有明文。準此,對造上訴人為大疆公司之總代理商,進口輸入系爭植保機鋰電池之商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自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觀諸上訴人為耕種所需,向對造上訴人購買系爭植保機(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上訴人於消防局詢問時陳稱:我購買之大疆植保機T16型的充電器、鋰電池,一共配有8顆電池,起火處(倉庫之休息區)放置1個充電器及4顆鋰電池,另4顆分別在大疆植保機上有1顆、00-0000號小貨車上有3顆。
平常工作使用後,會將鋰電池拿到倉庫之休息區用充電器接電充電,之後就將充滿電之鋰電池放置一旁或拿到要用位置放置等語(見火調報告卷第23至25頁),參以其係從事農事工作之人,將系爭植保機及鋰電池放置於小貨車內載運至農耕現場工作,俟工作結束後返回倉庫,再將鋰電池放置於倉庫休息區內充電,之後將充滿電之鋰電池放置一旁或拿到要用位置放置,應屬務農者之通常使用保管行為。再者,臺灣夏季氣候型態本屬悶熱潮濕,對造上訴人既輸入販售系爭植保機鋰電池,該電池自當具備適應臺灣氣候之產品特性,且系爭鋰電池於起火時係放置於倉庫室內之休息區,並非充電中,又係溫度相對較低之凌晨2時54分許,足見上訴人當時係以通常使用保管方式而保存系爭鋰電池。至於系爭植保機電池之使用說明,其中「電池存儲與運輸」欄雖記載:「禁止將電池放在靠近熱源的地方,比如陽光直射或熱天的車内」、「存放電池的環境應保持乾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依上開具體事發情節,系爭鋰電池自燃起火之原因,尚難認係因上訴人不當存儲、運輸或使用系爭鋰電池所造成。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鋰電池發生自燃起火之情形,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非無據。⒊對造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鋰電池經新能源公司、譜尼公司測
試合格,且進口時亦經標檢局驗證,顯見其符合現代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查:
⑴縱認對造上訴人提出之新能源公司安全技術說明書、譜尼公
司測試報告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85至193頁、第195至207頁),惟觀諸新能源公司之安全技術說明書已聲明:
這裡包含的信息是沒有任何授權下完成的。該信息只作為一個參考,使用者應該根據自己實際搜集的完整可靠的信息來定制獨立的體系,從而確保能夠適當的使用並處理員工和顧客的安全及健康等語,自難以該安全技術說明書為有利於對造上訴人之認定。又譜尼公司之測試報告,僅得說明其檢測之樣品具安全規格之要求,至於樣品以外之其他相同型式產品,是否具備相同之安全規格,既未經檢測,自無法得知其產製後之實際品質、性能為何,且相同型式產品之每批生產線良率未必相同,要難僅以該樣品測試報告而推認系爭鋰電池之品質及性能均必安全無虞。
⑵其次,依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驗證
登錄之商品,得逕行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參之對造上訴人提出之驗放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09頁),雖可認其得於111年10月4日前合法進口二次鋰離子電池組商品,且該商品經標檢局依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3條規定之符合性評鑑程序審查後,已為驗證登錄之許可。然衡諸標檢局所為之商品驗證,係依申請人提出之產品代表樣品、相關技術文件、聲明或型式試驗報告進行事前審查,如認符合檢驗標準者,即准予登錄,並非針對進口商每批進口商品進行實測檢驗。是標檢局核發之驗放通知書,僅係表彰進口商申請進口之商品型式,曾經標檢局事前審查符合檢驗標準而得進口,非謂進口商事後實際進口之商品即當然符合品質管制標準。是以,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鋰電池,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仍應於具體個案爭議發生時進行研判,要難僅憑標檢局之驗放通知書,遽認對造上訴人輸入販售之系爭鋰電池必然合乎法規而安全無虞。
⒋從而,綜觀系爭鋰電池之使用保管方式及其自燃起火之時間
、地點,尚難認係因上訴人不當儲存、運輸或使用系爭鋰電池所造成之自燃起火。又系爭鋰電池於通常使用保存情況下,發生自燃起火之情形,足認該特定商品並未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造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否認上情,難謂可採。
㈣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㈣部分:⒈按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惟基於衡平利益,企業經營者須能舉證證明自己為無過失,始有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依對造上訴人提出之譜尼公司測試報告及標檢局驗放通
知書,僅可證明其申請輸入之二次鋰離子電池組商品樣品,符合我國法規檢驗標準,但尚不足以證明其實際進口之系爭鋰電池之品質及性能,亦符合我國法規之檢驗標準。此外,對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鋰電池確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危害可能性之事實,是其所辯其就系爭鋰電池自燃起火所引發之系爭火災,並無過失云云,既非可採,則其進而抗辯本件應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㈤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㈤部分:⒈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
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消保法乃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9條規定即明。
⒉查對造上訴人輸入販售之系爭鋰電池發生自燃起火而引發系
爭火災,顯違反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9條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不含編號16)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關於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9(不含編號9、11、16)所
示之物品因系爭火災被燒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而上訴人得請求上開物品因火災被燒毀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所示:
①編號1所示之鐵皮翻修(包含拖棚、C型鋼、鋼骨、浪板新
建及H型鋼之結構補強)部分:毀損建物係新建於90年8月,此部分修復費用之材料費用為508,000元,工資為330,000元(見原審卷第37至43、221頁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使用執照〔下稱使用執照〕、估價單、照片、收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之建物用年數為35年,上訴人已使用約19年又11個月,材料折舊後價值為226,954元,亦為對造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下同),則上訴人請求有據之修復費用金額為556,954元(計算式:226,954元+330,000元=556,954元)。
②編號2所示之水電重新配線部分:電力設備工程新建於90年
8月,此部分修復費用之材料費用為410,505元,工資為272,437元(見原審卷第37、227至231頁使用執照、對帳單、工程請款單),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15年,上訴人已使用約19年又11個月,折舊後材料價值為25,657元,亦為對造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有據之修復費用金額為298,094元(計算式:25,657元+272,437元=298,094元)。
③編號3、4所示之水泥翻修、輕隔間及其油漆翻修部分:毀
損建物係新建於90年8月,此部分修復費用之材料費用為493,510元,工資為112,600元(見原審卷第237、327頁報價單及轉帳資料),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35年,上訴人已使用約19年又11個月,折舊後材料價值為220,480元,亦為對造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有據之修復費用金額為333,080元(計算式:220,480元+112,600元=333,080元)。
④編號5所示之窗戶翻修部分:此部分修復費用為93,150元(
見原審卷第51頁估價單),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10年,上訴人已使用約19年又11個月,已超過使用年限,僅剩殘值9,276元,亦為對造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有據之修復費用金額為9,276元。
⑤編號6所示之R1301聯合收穫機部分:上訴人於109年5月以3
08萬元價格購買(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農業機械出售證書、統一發票、照片),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6年,上訴人已使用約1年2個月,折舊後價值為2,566,667元,亦為對造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有據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66,667元。
⑥編號7所示之M-135A曳引機部分: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以
277萬元價格購買(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農業機械出售證書、統一發票、照片),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6年,上訴人已使用11個月,折舊後價值為2,407,262元,亦為對造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有據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07,262元。
⑦編號8所示之EP8D動力插秧機部分:上訴人於105年7月以94
萬元價格購買(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農業機械出售證書、統一發票、照片),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6年,上訴人已使用約5年,折舊後價值為268,571元,亦為對造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有據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8,571元。
⑧編號10所示之系爭植保機(T16)部分:上訴人於109年8月
以58萬元價格購買(見原審卷第85、277頁照片、統一發票),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6年,上訴人已使用約11個月,折舊後價值為504,048元,亦為對造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有據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4,048元。
⑨編號12所示之日產勁旺3.5T貨車部分:上訴人於99年間購
買,按市場行情(西元)1997年出產之同款車型於4年前價格約78,000元(當時約20年車)(見原審卷第93頁查詢單、火調報告卷第33頁照片),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5年,4年後折舊後價值為26,000元,亦為對造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有據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000元。
⑩編號13所示之冷凍庫部分:上訴人於103年年中施作冷凍庫
,重置費用為399,630元(見原審卷第95、241、329頁估價單、照片、銷貨證明),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20年,上訴人已使用7年,折舊後價值為145,320元,亦為對造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有據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5,320元。
⑪編號14、15、17所示之地磅、天車、自動控制系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就上開物品之修復工資費用依序為19,000元、2千元、13,500元等情,為對造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
⑫編號18所示之監視器部分:上訴人於109年1月23日設置,
其修復費用為37,800元(含工資6,000元)(見原審卷第1
05、343、344頁報價單、請款單及請款說明),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10年,上訴人已使用約1年6個月,材料折舊後價值為28,819元,亦為對造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有據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819元(計算式:28,819元+6,000元=34,819元)。
⑬編號19所示之桌上型自動印字機部分:上訴人於108年5月2
日以25,000元價格購買(見原審卷第347頁銷貨單),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5年,上訴人已使用約2年2個月,折舊後價值為15,972元,亦為對造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有據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972元。
⑭依上所述,上訴人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200,563元(計算式
:556,954元+298,094元+333,080元+9,276元+2,566,667元+2,407,262元+268,571元+504,048元+26,000元+145,320元+19,000元+2,000元+13,500元+34,819元+15,972元=7,200,563元)。
⑵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有如附表編號9、11所示之ISEKI-3100耕耘
機、真空震動整平機因系爭火災而燒燬,依序受有31萬元、204,444元之損害云云,雖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3、89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尚不足以證明其為耕耘機、真空震動整平機,更遑論係屬何廠牌規格之耕耘機、真空震動整平機。是上訴人以上開照片主張其受有31萬元、204,444元之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9條規定
,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7,200,563元,要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又消保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於消保法有明文規定時,應優先適用消保法之規定。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為同一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㈥部分: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揆諸該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係為促使企業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持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而設,其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是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即應依該企業經營者之主觀可歸責程度為適當之酌定。
⒉本院審酌對造上訴人為系爭植保機及鋰電池之總代理商,未
能確保其輸入販售之系爭鋰電池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足認其就系爭鋰電池安全性之欠缺為有過失。惟考量其為輸入系爭鋰電池同型商品,事先已經標檢局之驗證登錄許可,然因每批輸入商品之產製過程及產品良率有其差異性,系爭鋰電池因未符合現代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發生自燃起火而引發系爭火災,並導致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之賠償責任,但斟酌其主觀可歸責程度尚屬輕微,是認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9條及第5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損害額0.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440,113元(計算式:7,200,563元×0.2=1,440,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9條及第5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8,640,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見原審卷第1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僅判准對造上訴人應給付3,600,462元本息,而就其餘5,040,214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3,600,462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對造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對造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顏淑惠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新臺幣)
編號項目金額1鐵皮翻修(包含拖棚、C型鋼、鋼骨、浪板新建及H型鋼之結構補強)556,954元2水電重新配線298,094元3水泥翻修333,080元4輕隔間及其油漆翻修5窗戶翻修93,150元6R1301聯合收穫機2,566,667元7M-135A曳引機2,407,262元8EP8D動力插秧機268,571元9ISEKI-3100耕耘機310,000元10系爭植保機(T16)504,048元11真空震動整平機204,444元12日產勁旺3.5T貨車150,000元13冷凍庫145,320元14地磅19,000元15天車2,000元16育苗機捨棄17自動控制系統13,500元18監視器37,800元19桌上型自動印字機25,000元合計7,934,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