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44號上訴人 林鴻雌 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秉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債務人 程惠英 即 林程惠英 (下稱程惠英)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83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7日拍定程惠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8(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11年1月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土地前雖曾為訴外人林 趙彩雲 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林趙彩雲 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該抵押權,然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始終未陳報債權及聲明參與分配,亦未提出文件證明其對程惠英確有債權存在,自不應受分配。又其縱有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代扣上訴人之參與分配執行費1萬4,400元、次序7所列上訴人受償分配債權原本180萬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程惠英及其配偶 林榮楷 前於85年7月19日,向伊母親林趙彩雲借款,代償程惠英擔任負責人之賦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賦鋼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980萬元之債務,程惠英並簽發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支票各1紙。 嗣林 趙彩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乃向原法院聲請取得92年度促字第33285號支付命令確定,林榮楷並於86年3月3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認有向伊借款339萬元,另於86年10月2日簽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伊收執,伊並向原法院聲請取得87年度票字第866號本票裁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程惠英於86年7月23日,以系爭土地為林趙彩雲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80萬元、存續期間86年7月20日至86年8月20日、清償日期86年8月20日、利息利率、遲延利息利率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違約金按月息3分計算,債務人為程惠英及林榮楷、其他登記事項:(空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林趙彩雲於101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林浩光 、林鴻雌、 林浩正 ,而林浩光、林浩正均聲請拋棄繼承,並由原法院准予備查,上訴人為林趙彩雲之唯一繼承人。
2.被上訴人為程惠英之債權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1月29日92雄院貴民文87執字第8031號債權憑證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以400萬元拍定,製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2月11日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6列上訴人以參與分配執行費債權(先由國庫代扣)優先分配1萬4,400元、次序7列上訴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180萬元。
3.林榮楷於86年10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到期日86年10月2日、票據號碼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林趙彩雲收執。林趙彩雲前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取得87年度票字第866號裁定,即命:債務人(林榮楷)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之150萬元,得為強制執行。嗣林趙彩雲於101年6月11日,執上開確定本票裁定,對林榮楷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95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年12月17日換發南院勤101司執敦字第1219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系爭本票現由上訴人持有中。
4.上訴人於92年5月22日,以程惠英於85年間向其借款150萬元,並簽發支票2紙供擔保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程惠英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2年6月16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332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程惠英於該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15元。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7月16日確定,於92年7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5.林榮楷於86年3月31日,出具系爭切結書,略記載:「立書人林榮楷於85年間陸續向林鴻雌君借款:339萬元,以配偶林程惠英名下之不動產(台南縣○○鄉○○段00000地號等土地)為擔保,借款之同時言明其配偶願意提供不動產供擔保無誤」等語。
6.上訴人前以程惠英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7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7.林趙彩雲有於85年4月26日,從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550萬元入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49至155頁)。
8.上訴人有於86年3月31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283萬元入賦鋼公司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157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是否存在?
2.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是否已不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3.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6之1萬4,400元、次序7之
180萬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而民法修正施行前所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確定方法乃以決算期或存續期間之約定,發揮與現行民法第881條之4規定相同之功能。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以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常,其並就當事人間之基礎關係所生之現在債權,或其他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擔保者,雖無不可,惟須當事人就此項特約擔保有所約定始可;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將來發生之債權為原則,如就現已存在之特定債權亦一併擔保時,則須有特別約定,否則即非屬擔保之範圍。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程惠英、林榮楷前於85年7月19日,向林趙彩雲借
款,代償賦鋼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980萬元債務,並由上訴人代為辦理,林趙彩雲嗣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 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其與林趙彩雲之台新銀行存摺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證明林趙彩雲有於85年4月26日匯款550萬元入上訴人在台新銀行申設之帳戶,再由上訴人於86年3月31日,將其中之283萬元轉匯給賦鋼公司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林趙彩雲匯款550萬予上訴人之時間,核與上訴人轉匯給賦鋼公司283萬元之時間,除金額不等外,二者相距約有1年,亦與上訴人主張之代償時間為85年7月19日,代償金額則為980萬元,均不相符,上訴人更無法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已難信憑。其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為86年7月23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而上訴人主張林趙彩雲係於85年4月26日讓與前開代償債權(見本院卷第189頁)。倘若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乙情為真,程惠英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上訴人既已取得該擔保債權,理應將上訴人逕登記為抵押權人,然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迄今仍登記為林趙彩雲,足認上訴人有關債權讓與之主張,有悖常情,難認可採。
㈢另參酌不爭執事項6所示,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係以其
自身為被害人提起告訴,觀其告訴意旨略為:「被告程惠英係賦鋼公司負責人,與同案被告林榮楷原係夫妻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85年7月19日,佯以代償中租迪和公司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980萬元,即可再向另家租賃公司貸得1千多萬元償還,致告訴『林鴻雌』不疑而代墊980萬元予中租公司…程惠英則簽發發票日85年9月12日、85年10月2日金額為100萬元、50萬元支票2張與告訴人,餘款則由林榮楷簽發其本身之支票交與告訴人…」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7頁)。可見代程惠英、林榮楷清償債務者為上訴人,非林趙彩雲,與上訴人於本院之主張,顯然不符。復佐以不爭執事項4所示,系爭支付命之原始債權為程惠英所簽發之發票日85年9月12日、85年10月2日面額各為100萬元、50萬元支票,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係其為程惠英代償中租迪和公司980萬元債務,程惠英始簽發該等支票之情吻合,益難認有林趙彩雲借款予程惠英之情。綜此,依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林趙彩雲對程惠英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況上開支票債權發生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即86年7月20日至86年8月20日前,且系爭抵押權於86年之收件登記資料,已逾保存期限銷毀,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7日所登記字第111009283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另依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查無林趙彩雲、程惠英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設定前已存在之特定債權有所約定,是無論林趙彩雲對林榮楷、程惠英有無上開支票債權存在,均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
㈣上訴人雖又提出系爭切結書,主張林榮楷有向林趙彩雲借款3
39萬元,林趙彩雲並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03頁)。惟觀諸系爭切結書載明:「立書人林榮楷於85年間陸續向『林鴻雌』君借款:339萬元,以配偶林程惠英名下之不動產(台南縣○○鄉○○段00000地號等土地)為擔保,借款之同時言明其配偶願意提供不動產供擔保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林榮楷係向上訴人借錢,貸與人並非林趙彩雲,亦無從證明林趙彩雲對程惠英、林榮楷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林趙彩雲自無從將債權讓與上訴人。
㈤上訴人復主張林榮楷曾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其對林趙彩
雲之借款,並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據(附於司執118398卷㈡,本院另影印外附)。惟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其核發日為101年12月17日,債權人為林趙彩雲,可見林趙彩雲於債權憑證核發當時仍為債權人,並未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益徵上訴人主張 林趙彩業 於85年4月26日已為債權讓與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再者,依不爭執事項3所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均為86年10月2日,對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係自86年7月20日至86年8月20日,業如不爭執事項1所示,已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該本票債權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甚明。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林趙彩雲對程惠英、林榮楷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自林趙彩雲受讓取得該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國庫代繳之參與分配執行費列入分配,即乏依據。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可分配之次序6參與分配執行費1萬4,400元及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債權180萬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孫玉文
法官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